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3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7月17日結婚,婚後兩造於95年8月間協議離婚,被告亦經遣返大陸,無法協同原告辦理離婚登記,爰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核先敘明。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4月4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0841470號函附之大陸同胞申請來臺查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調查筆錄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原告主張兩造已達成離婚協議,顯見夫妻間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兩造相處情形,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則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亦無復合之可能,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