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曾有侵占、詐欺、竊盜等犯罪前科,其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設籍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街○號,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遷出上開處所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且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服刑完畢出獄後,仍未住居於上開處所,且復未依規定申報新址,致高雄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前往高雄市衛武營營區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 游集賢 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送達至甲○○前揭住處,無法送達予甲○○。
二、案經高雄縣團管區司令部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設藉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街○號而未居住於該處致前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甲○○之母 黃陳桂涼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高雄縣團管區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確係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列管之後備軍人之事實,亦有高雄縣鳳山市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鳳市兵字第○九二○○二八三五一號函附審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常備兵在現役期間停役或退伍為後備役者,為後備軍人,兵役法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為後備軍人,且其戶籍遷徒或住址變更時,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二款、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被告居住處所遷移,竟無故不依規定向主管單位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被告所為係犯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罪名。惟被告犯罪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八○○七○號令公布施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科刑,處以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惟本件裁判時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已就同一行為之處罰,改列為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五條科刑,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所定之刑度較輕,自以裁判時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論處。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五條科刑。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名,應依修正前之該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科刑,惟其起訴事實相同,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末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居所遷移,致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惟念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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