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О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0六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鍾德暐 (同案被告,已另行審結)均係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一樓之一「萊富生活館」之員工,二人均因乙○○積欠薪資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零時許,由鍾德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甲○○前往「萊富生活館」,利用無人看守之際,由甲○○在外把風,鍾德暐則持在「萊富生活館」旁櫃子裡工具箱取得、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將拴住大門之鐵鍊以該螺絲起子勾起後,打開大門,無故侵入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即「萊富生活館」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業據被害人提出告訴),將乙○○所有之電腦設備一組(含主機、螢幕、鍵盤各一個、列表機二台,均未尋獲)及乙○○向音響公司承租之金嗓電腦點歌機一組(含金嗓牌、美華牌、無線控制主機各一台、無線麥克風二支、遙控器一個,不包括喇叭及擴音器)搬出,交由在「萊富生活館」門外把風之甲○○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共同竊取前開電腦及點歌機各一組,得手後,再將所竊得之物品,運至鍾德暐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住處之地下室藏置。嗣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許,鍾德暐將竊得之金嗓電腦點歌機一組,攜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 賴豐榮 (同案被告,已另行審結)經營之「自由中古電視行」修理,因金嗓牌主機老舊且修理費不低,故將之變賣,由不知情之賴豐榮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價格購買之。得款均由鍾德暐取得,甲○○則分文未取。嗣為警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循線查獲上情,並由鍾德暐帶同警方至高雄市苓雅區(起訴書誤載○○○區○○○路○○巷○號賴豐榮住處,起出金嗓電腦選歌機一組。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鍾德暐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將金嗓電腦點歌機變賣之電視服務單各一份、金嗓電腦點歌機相片五張(見警卷第九至十四頁)、「萊富生活館」遭竊之現場照片二張、載明「萊富生活館」遭竊現場之大門門鎖及門窗均未遭受破壞、乙○○懷疑是員工行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警員 陳怡銘 職務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螺絲起子堅硬,頂端尖銳,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鍾德暐攜螺絲起子,無故侵入「萊富生活館」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漏未援引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容有未洽。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鍾德暐就上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夥同鍾德暐深夜持螺絲起子侵入店內行竊,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犯後未分得任何贓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年輕氣盛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同案被告鍾德暐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一支,業經其陳明非其所有,且帶同警方至「萊富生活館」搜尋該螺絲起子,亦未尋獲,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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