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5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3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435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送達代收人
參加人乙○○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7月24日經訴字第09206215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88年11月29日以「衛浴用品置放架結構改良」(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1月28日以(92)智專三(一)02016字第0922008826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系爭案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主要係於衛浴用品置放架之套環(12)內部圍設一
膠質護圈(30),膠質護圈(30)之頂、底緣外凸形成較大外徑之上、下擋環(31)、(32),以使護圈(30)外周緣形成環凹槽(33)供套環(12)卡入,並使上、下擋環(31)(32)貼置於套環(12)之頂、底緣,可使承盤底面之凸環(21)穿入套環(12)內部受到護圈(30)之包覆,可達到護圈(30)不易脫落以及套環(12)、承盤
(20)不易磨損之實用效果。⒉原告所提證據可以分為兩組,分別是證據二至證據五所示
關於型號「9558」產品之相關資料,以及證據六至證據十所示關於dorf牌之香皂盤架及香皂盤的相關資料,更由表列可以看出各證據之間的關連性,以及原告所主張之理由。其中,被告係認為證據五之實品不具型號及製造商而無法與證據二、三產生關連性。然而,在衛浴設備之業界除了極少數知名品牌以外,甚少有在衛浴架表面印製型號者,吾人由日常生活當中之經驗可知,各公共場所以及家中之衛浴設備當中,除了洗手檯、浴缸、馬桶等陶瓷品上會印製廠牌以外,如毛巾架、水龍頭、杯架等精美小巧的金屬製品表面不會再印製型號,以免破壞美觀性,此現象與事實可以由日常生活當中觀察得知。而被告認為證據五之實品上需有型號之理由顯然與業者習慣以及日常生活之經驗不符,被告未以生活經驗考量之作法有違經驗法則。觀諸證據五實品與證據二之圖面,其均為一具有光滑表面之架體,其中一端設有一環部,並自該環部周緣一體延伸而出封閉之周緣,並且於該環部內組裝一塑膠襯墊,塑膠襯墊之頂底緣並且突伸成一擋環,以頂抵於環部之頂底緣,故極明顯地證據五與證據二為相同物品。而證據二之公開日早於系爭案係為一不爭的事實,除非被告認為證據五所示實品與證據二不同,否則,依經驗法則,證據五表面沒有型號乃為業界之習慣,其又與證據二之形狀相同,實沒有理由否定其與證據二之關連性。是以,證據五之實品與證據二之圖面係為同一產品,而證據二之公開日期可以證明關於證據五之實品的公開日期係早於系爭案。
⒊證據四、證據八雖為一私文書,私文書雖無法作為直接證
據,但亦可作為佐證資料,原告係以證據四設計圖佐證證據二、三之結構,另以證據八設計圖進一步確認證據九所顯示之漱口杯架以及香皂盤架即是型號3058漱口杯,及3059香皂盤架。又由證據六之發票明細與證據七之出口報單可進一步證明該二項產品在系爭案申請之前即已公開,而所公開之產品當中已揭示了系爭案之頂底部具有擋緣及膠質護墊,故證據六至十可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證據十之外包裝可知為證據九dorf牌之產品,其與證據八所示圖式相同,足證證據六、七所示之型號的產品內容為何,亦即證明證據六、證據七所公開之產品即為證據十,其已揭示一種在香皂盤架之環圈內設一塑膠襯墊之事實。
⒋另由卷附附件五所示之證據二型號9558D雙杯架、9558杯
架、及9559B肥皂架三種產品之圖片已可看出杯架及肥皂架的底座穿孔內設有塑膠襯墊,由於證據二係為一產品型錄,無法將各零部件一一拆解,但由圖片已清楚揭示了塑膠襯墊以及塑膠襯墊頂部所突設之擋緣,其內部具有一塑膠襯墊亦可以輕易推知,而其底緣設有另一擋緣亦為業者為了防止漱口杯破裂所使用之手段,被告認為其無法揭示整個塑膠襯墊之態樣。然而,倘若塑膠襯墊之底部未設下擋緣,在拿取漱口杯或者肥皂盤時,該塑膠製的襯墊會隨著杯體或者盤體一起被取出,故證據二之型錄當中所示具有上擋緣之塑膠襯墊亦同時具有下擋緣係顯而易見的,即便在型錄當中無法直接顯示該下擋緣,但仍屬熟習該項技術者由證據二可輕易推知,故證據二可證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原告在異議理由書當中亦有主張系爭案單獨因為證據二而不具進步性,但被告對此理由未表示任何看法,逕為證據二不具證據力之審定理由,如此之審定實過於草率,而如此易於推知之事實,被告卻未依經驗判斷,顯然有違經驗法則。
⒌訴願決定及被告均一直強調證據五(也就是型號為「9558
」「9559B」產品)與證據二(即立晟公司的1998年型錄)二者不具關連性,及型錄中僅揭示型號為「9558」、「9558D」及「9559B」之產品外觀,未揭示產品結構等,原告在此強烈質疑被告審查委員,針對證據五有關型號為「9558」實品在審查時是否有真正分解拆開來看,到底它與證據二是否真正不具關連性。針對上述,原告經立晟公司向原1997年製作此一型錄的廣告公司調出原製作與型號為「9558」、「9558D」及「9559B」相同實體1:1大小的圖片,由圖片上可以很清楚看出該三項產品的塑膠頂緣,此一頂緣在金屬環體內側必有一襯套,否則頂緣不能固定,必會鬆脫掉落(並做為金屬興玻璃隔絕作用),此為一般產品設計及支撐頂緣的必然設計。既然有位在內部的襯套,其底端一定要設有擋環,否則拿起杯子或盤子時,塑膠襯套必會隨之而上,此為吾人可以簡單又易明瞭的道理,亦為一般的設計常識,基於此與系爭案之結構(新型)又有何不同。
⒍又本件在異議證據五中,所提出的實品於其包裝盒底部已
清楚標示型號為「9558」,由該實品可清楚看到其金屬套環內設有塑膠製的護圈,在護圈的上、下端均形成有擋環,且上、下擋係貼靠在金屬套環的頂、底緣,以提供各種配設物品,例如:玻璃杯、肥皂盤等的置放,此一簡單構造內容可直接參看實品即可清楚了解。因此,由證據二至五的結合,即可獲得以下結論,與系爭案所記載權利範圍構造特徵相同的證據五實品,其型號為「9558」,該型號實品在證據三的出口報單已列為出口貨物,出口報單的出口銷售公開日期為88年4月30日(早於系爭案的申請日),因此,由前述各證據可證明系爭案在申請之前已有公開的事實,確有違反專利法規定。
⒎又被告提及證據九,也就是Dorf牌的型錄並未標示日期,
無法證明於系爭案申請之前已公開,針對此點原告已經由LCM立晟公司向澳洲Dorf牌取到一份Dorf公司報給下游分銷商的價格表上,在價格表上就已有標示日期1ST.JANUA
NY.1999、也就是Dorf公司給分銷商的公開銷售的報價是1999年1月1日。另該價格表上在第七頁的第一項產品為肥皂盤(SOAPDISH),其右側有唯一且不能偽造的產品條碼(LABEL),將該條碼與證據十實際產品包裝盒上的條碼對照就可一窺真偽且內容為相同,而證明與價格表上的產品為相同,即該產品的公開銷售日期為88年1月1日較系爭案申請日為早。再者,原告在提起異議時,所提出的證據十也就是Dorf牌型號為「3058」「3059」產品(漱口杯架、香皂盤架),於產品外部以包裝盒予以包裝,在包裝盒內部就有一組裝說明書(組裝說明書為業界出貨時皆要附上的附件,以供消費者組裝時參考),於其上面亦明顯印製有19.01.99的字樣,通常可理解此為日期之標示,實為1999年1月19日,此一產品及其公開日期的主張,被告並未針對這一點加以明確審查。又由所包裝的產品與系爭案的構造特徵,亦可清楚看到在構造上為完全相同。因此,由原告所提出的證據九、十及報價表內容,則可再次證明系爭案在申請之前已有公開的事實。
⒏被告認為異議證據8Dorf牌的產品設計圖雖然有標示型號
,但圖面日期為87年10月15日,開立發票日期為87年10月2日(證據六)及報關日期為87年10月6日(證據七)與一般業者不同,難確認是證據六及七所販賣之產品。應予以說明者,立晟公司在呈證據時編為3058.3059的組合圖(爆炸圖)是各呈二張、總共四張,日期分別為87年9月15日與87年10月15日二個版次,概有此情況發生是因為立晟公司為ISO9001認證公司,客人有所要求設計變更時,立晟公司一定要提出新的圖面,才會有後來87年10月15日的圖產生。況且立晟公司還可呈上此3059.3059各部結構之零件三視圖,可更精確明白標示係更早於系爭案申請日。
因此,有關組合圖上所標示的日期為合於常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證據五之實品未標示型號、製造商,證據五不具證據力,故證據五不足以證明其與證據二所示之型號9558具關連性,且證據二之產品型錄僅揭示型號「9558」、「9558D」、「9559B」之產品外觀,未揭示該物品詳細結構,難以比較其與系爭案之異同。證據四之設計圖影本(未檢附正本)屬私文書,其不足以作為證明證據二、證據三之結構。證據九之dorf牌型錄未揭示發行日期,不足以證明證據十之dorf牌之香皂盤架及香皂盤實品之公開日早於系爭案。證據九dorf牌型錄正本所揭示toothbrushholder(漱口杯架)、soapdish(香皂盤)未揭示型號,不足以證明其與證據八之設計圖影本所揭示型號「3058」、「3059」具關連性,且證據八之設計圖影本(未檢附正本)屬私文書。又證據六之發票交易明細表及證據七之出口報單僅揭示產品型號「3058」、「3059」,皆未揭示該物品詳細結構,難以比較其與系爭案之異同。
理由
一、系爭案係於88年11月29日申請專利,被告於90年10月13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合先敍明。次按稱新型者,謂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參照),同法第98條規定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依卷附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衛浴用品置放架結構改良,其係由一固設於壁面之座體表面組接一外凸之桿體,該桿體外端形成一套環,以使一承盤底面之凸環穿入套環內部加以定位,其特徵在於:該套環內周壁可圍設一膠質護圈,其頂、底緣外凸形成較大外徑之上、下擋環,以使護圈外周緣形成環凹槽供套環卡入,並使上、下擋環貼置於套環之頂、底緣,可使承盤底面之凸環穿入套環內部受到護圈之包覆,可達到護圈不易脫落以及套環、承盤不易磨損之實用效益者。
二、經查,異議證據二為LCM公司於1998年發行之LCMBATHROOMACCESSORIES產品型錄正本,該型錄第9頁、第10頁僅有型號「9558」、「9558D」、「9558B」之產品外觀,並無技術特徵之記載,自難以該型錄外觀以與系爭案之前揭技術特徵比對。異議證據三係立晟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8年4月30日之出口報單影本出口報單,其上亦僅記載出口貨物名稱及貨物號碼,亦未揭示該物品詳細結構,仍難與系爭案比較技術特徵之差異。異議證據四為立晟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設計圖影本,係私文書,且原告並未提出正本供核,尚不具證據力。異議證據五為未標示型號及製造商之實品,原告雖主張其為證據二、三及四之型號9558實品。但查,異議證據五既屬無型號及製造商之實品,其究係於何時由何人製造,已難憑核,自不足以異議證據五即認係於系爭案申請前業已存在,而得作為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證據。又異議證據五外觀雖與異議證據二之型錄外觀有若干相近,但異議證據二既無法得知內部構件及組態,仍無從與異議證據五相互稽核,形成證據共同關連,而認其等具有同一性。異議證據三未揭示該物品詳細結構,已如前述,基於與異議證據五無從相互稽核,形成證據共同關連之同一法律理由,仍不能認其二證據具有同一性,用以共同證明系爭案不符專利要件之論據。而異議證據四既不具證據力,自無從與異議證據五形成證據共同關連。原告主張異議證據五為異議證據二、
三、四之實品,可作為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證據一節,核非可採。
三、異議證據六為立晟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10月2日所開立之發票正本;異議證據七為金亨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7年10月6日之出口報單正本;異議證據八為立晟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設計圖影本;異議證據九為dorf牌商品型錄正本;異議證據十為dorf牌之香皂盤架及香皂盤實品。異議證據六及七均未揭示該物品詳細結構,無法與系爭案比較異同。證據八之設計圖影本品設計圖影本,係私文書,且原告並未提出正本供核,不具證據力,況設計圖係公司內部文件,亦不能以該設計圖即認其之技術內容業已公開。而異議證據九之darf牌型錄及異議證據十之實品並未有揭示發行日期,不足以證明證據十之darf牌之香皂盤架及香皂盤實品之公開日早於系爭案。原告於審理中雖提出其經由LCM立晟公司向澳洲Dorf牌取到一份Dorf公司報給下游分銷商的價格表上,在價格表上就已有標示日期1ST.JANUANY.1999,亦即Dorf公司給分銷商的公開銷售的報價是1999年1月1日。另該價格表上在第七頁的第一項產品為肥皂盤(SOAPDISH),其右側有唯一且不能偽造的產品條碼(LABEL),將該條碼與證據十實際產品包裝盒上的條碼對照就可一窺真偽且內容為相同,證明與價格表上的產品為相同,據此主張證據十之產品的公開銷售日期為88年1月19日,較系爭案申請日為早等等。
四、經查,異議證據十dorf牌之香皂盤架及香皂盤實品本身並未有標示製造或公開日期,而其所附之說明書及紙盒外包裝均易於隨時更換,尚難以異議證據十所附之說明書及紙盒外包有日期之記載即遽認該實品確如其說明書或紙盒外包裝所示之日期即有公開之事實。況異議證據十包裝盒內所附之說明書雖有印製有19.01.99的字樣,原告主張此日期之標示,實為1999年1月19日此一產品公開日期。但查,依異議證據十紙盒外包裝盒上的條碼載有14-AUG-00、MADEINTAIWANT
ODORFSPECIFICATION字句,該紙盒外包裝顯示之日期為2000年8月14日,且係在台灣所製造之dorf牌說明書,顯然異議證據十所包裝物品或說明書均係屬2000年8月14日以後之產品,原告主張異議證據十印製有19.01.99的字樣,既與其紙盒外包裝顯示之日期為2000年8月14日不符,且異議證據十dorf牌之香皂盤架及香皂盤實品所附之說明書及紙盒外包裝均易於隨時更換,已如前述,自難以上開互有矛盾之包裝盒條碼與說明書證明異議證據十之產品的公開銷售日期為88年1月19日,而較系爭案申請日為早。又異議證據十外包裝之條碼日期既與盒內說明書之日期不符,且該外包裝條碼亦易於附貼(該外包裝盒條碼已明顯可見係重覆附貼),均難以證明盒內之實品確於88年1月19日即已公開銷售。原告主張Dorf公司給分銷商的公開銷售的報價是1999年1月1日,該價格表上所示肥皂盤的產品條碼(LABEL),與證據十實際產品包裝盒上的條碼相同一節,仍難用以證明盒內之實品於88年1月19日即已公開銷售。
五、從而被告以上述之異議證據不具證據力,亦不能形成證據共同關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型專利要件,認以原告所舉諸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對系爭案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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