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5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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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3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五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
參加人乙○○送達代收人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衛浴用品置放架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二)智專三(一)○二○一六字第○九二二○○八八二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書記官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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