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佳峻(原名吳元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佳峻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佳峻(原名吳元和)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5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已執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佳峻(原名吳元和)於附表所示時間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本院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拘役,因業於105年8月5日入監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併予扣除即可。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傷害│├────┼───────────┼───────────┤│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2年1月25日│104年1月26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8863號│102年度偵字第2124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上字第527號│103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實├──┼───────────┼───────────┤│審│判決│104年5月18日│105年2月1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簡上字第527號│103年度簡上字第322號││決├──┼───────────┼───────────┤││確定│104年5月18日│105年2月17日│││日期│││├─┴──┼───────────┼───────────┤│備註│業於105年8月5日入監││││執行拘役完畢出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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