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1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志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秦志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袋內及瓶內殘渣均量微無法計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秦志榮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95年2月2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6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55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詎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起訴書誤載為「中山區」,應予更正)民生東路5段69巷21弄9號8樓頂樓加蓋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址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志榮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9頁、第75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4頁背面及第25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
1年3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及第68頁),而被告前開為警查獲並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該中心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多次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秦志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袋內及瓶內殘渣均量微無法計重),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因毒品與殘渣袋、吸食器均無法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