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6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梅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風圈骰子壹個及骰子叁個均沒收。
事實
一、李秀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7年8月28日確定,並於98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0年10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提供其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655號後方之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招聚 王平山沈玲蘭 、王 陳靜子蒲建彰 (該4人所涉賭博部分,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等人,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尺、風圈骰子及骰子等賭具供上開4人在該處賭博財物,並向每人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而王平山等人賭博方式係以100元為1底,20元為1台,再以骰子擲點數輪流作莊家把玩麻將,每人發牌16顆,莊家發牌17顆並先發牌,輪流打牌,由自摸者向其餘
3家收錢,而胡牌者向放槍者收錢。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王平山、沈玲蘭、 王陳靜子 及蒲建彰正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之際,經警持搜索票到場實施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具即麻將1副、牌尺4支、風圈骰子1個、骰子3個及賭資5,600元(賭資部分經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李秀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且所有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於本件案發處所之臺北市○○區○○路1段655號後方鐵皮屋為其所承租,其並電邀沈玲蘭、蒲建彰到該鐵皮屋,及於前揭時間,其提供己有之麻將、牌尺、風圈骰子及骰子等賭具,供王平山、沈玲蘭、王陳靜子及蒲建彰等4人,在該處以如前述之方式賭博財物,並向王平山、沈玲蘭及蒲建彰收錢等事實,迭認不諱(見偵卷第9、10、78、79、10
2頁,審易卷第18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核與證人王平山(見偵卷第17、18、21、22、99、100頁,本院卷第34頁)、沈玲蘭(見偵卷第27、28、100、101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王陳靜子(見偵卷第31、101頁,第37頁背面)及蒲建彰(見偵卷第34、35、98、99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73、74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風圈骰子1個、骰子3個及賭資5,600元(賭資已經警沒入)等物(相片見偵卷第75、76頁)可資為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營利意圖,辯稱:伊根本沒有抽頭,伊是去買便當,王平山等人不好意思讓伊請客,拿買便當的錢給伊,有人拿100元,也有人拿150元,伊頂多只是沒有把找錢返還,他們也不跟伊拿那些零錢,伊只是家庭麻將而已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供承:有向王平山、沈
玲蘭、王陳靜子及蒲建彰等人每人各收取50元(見偵卷第79、102頁)之情,核與證人王平山於偵查中證稱:每一個人拿50元給被告(見偵卷第100頁)、證人蒲建彰證稱:每個人先拿50元給被告(見偵卷第34、98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等語相符;被告雖一再翻覆辯稱:伊不是每人收50元,有人拿100元、有人拿150元(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云云,而證人王平山、沈玲蘭固均證稱:拿了100元給被告(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6頁)、證人王陳靜子固稱:沒有拿錢給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已經供明:伊當時是向王平山、蒲建彰各收50元,向沈玲蘭全部收150元,其中100元是沈玲蘭託伊幫她買香菸的(見偵卷第14頁)等語明確,證人王平山於偵查中亦證稱:每一個人拿50元給被告,伊因為還要買菸,所以拿100元給被告(見偵卷第100頁)等語;而證人王陳靜子上開所述,則與證人蒲建彰、王平山所證每人收50元之情不符,且被告亦曾坦承有每人收50元,如前所述,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猶稱:王陳靜子不曉得是不是有拿銅板給伊(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等語,併參諸證人王陳靜子就到場賭博財物之緣由,時稱:伊從外面經過,看到被告在裡面,就進去跟被告聊天,聊一下他們就說要玩麻將(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云云;時稱:去找被告買花,與其他3人臨時起意打牌(見偵卷第101頁)云云,時稱:剛好經過,看到有牌可打,所以打一下,本來是被告在打,伊要求被告讓伊打(見偵卷第31頁)云云,顯見前後翻覆避就之情,所為證言之憑信性實有疑問,難以遽採;稽上各情,足認被告確係向至其租屋處賭博財物之王平山、沈玲蘭、王陳靜子、蒲建彰各收取固定數額之50元,惟如另有個人需求,再額外給錢至明。被告所辯:其非每人收取50元云云,並不可採,而證人王平山、沈玲蘭、王陳靜子前揭所述,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又依證人王平山、沈玲蘭均證稱:拿錢給被告是要買菸和飲
料(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6頁)等語,證人王陳靜子證稱:說要買便當,但伊沒有,伊吃飽了(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證人蒲建彰證稱:伊沒有託被告幫伊買便當(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等語,竟均未提及有買便當之事,顯見被告所辯:伊是去買便當,王平山等人不好意思讓伊請客,拿買便當的錢給伊云云,並非實在,自不可採。又證人王平山、沈玲蘭及蒲建彰雖均證稱:有託被告買飲料或香菸等語,然參諸證人王平山於偵查中證稱:每一個人拿50元給被告,伊因要買菸所以拿100元(見偵卷第100頁)、證人蒲建彰證稱:伊係請被告買綠茶,後來被告有買菸放桌上給大家抽(見本院卷第40頁)等語,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全部是向沈玲蘭收取150元,其中100元是她託伊買香菸(見偵卷第14頁)等語,可見除飲料及桌上供人取用之香菸係包含在每人所收之50元外,如個人有特別要求,則需額外給錢託買,併綜觀被告邀集眾人前來其租屋處以麻將為賭、向每人收取固定金額之50元,及依證人王平山、沈玲蘭及蒲建彰所述(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背面、第41頁),其等飲料乃分係易開罐伯朗咖啡、小瓶寶特瓶之御茶園無糖綠茶及利樂包生活綠茶各一,其單價均遠低於50元甚多,被告復均未返還找錢,亦經證人王平山、沈玲蘭及蒲建彰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6頁、第41頁背面),仍有獲利等情,足認該等飲料及桌上供人取用之香菸,均係被告所提供至其租屋處以麻將賭博之附加招待,所收取之50元形式上雖稱為「便當錢」,實則係打牌資費無訛,況若非如此,被告豈有無端尋人前來租屋處以麻將賭博財物之理,是被告確有營利意圖至明,所辯:收取金錢僅係受託代購物品而已云云,難以採信。
㈢再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以每人每圈抽頭50元之方式營利云云
,然依證人王平山(見偵卷第17頁)、沈玲蘭(見偵卷第27頁)、王陳靜子(見偵卷第31頁)、蒲建彰(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之證述,迄查獲時止,王平山等4人打麻將雖已進行2圈以上,惟證人王陳靜子、蒲建彰均明確證稱:並沒有每圈每人都要拿50元給被告(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1頁背面)等語,且卷內尚無事證足認被告有每人每圈抽頭50元之情形,自難逕為臆測推論被告即有此營利之方式,是應認被告僅係向王平山等4人各收取50元1次而牟利,起訴書就此之記載,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非可採,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可徵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除於69年間有妨害家庭犯罪,及曾因酒後駕車經
判處罪刑外,別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詎其為牟小利,而攬人聚賭,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容有不是,併衡以其犯後未見悔意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風圈骰子1個及骰子3個等
物,均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且係供王平山等4人用以賭博財物,而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陳介安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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