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543號被告 王光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219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光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部分: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以起訴時即訴訟繫屬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係出於任意抑或由於強制,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第1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王光輝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02年7月18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7月18日中檢 秀毅 102偵7219字第069447號函文上之本院收受案件圓戳章可佐,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按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為憲法第20條所明定。惟兵
役制度及其相關之兵員召集、徵集如何實施,憲法並無明文規定,有關人民服兵役、應召集之事項及其違背義務之制裁手段,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國家安全、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其僅課予後備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居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10條之規定尚無違背。(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按召集種類於國防安全之重要程度分別依(修正前)同條例第6條、第7條規定之刑度處罰,乃係因後備軍人違反申報義務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其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仍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權限,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至(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雖規定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但仍不排除責任要件之適用,乃屬當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7號解釋文參照)。
㈢又按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施行之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增訂「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構成要件,同法條第3項則規定:「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條或第6條科刑」,是其罪之構成,自亦以有避免召集之意圖為主觀要件甚明。顯然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係屬刑事法上之目的犯,倘行為人並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即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404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要件,應另依證據具體認定之,始得為該條項適用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4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按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動員召集:戰爭或非常
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之。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兵役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按後備軍人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6條所定管理事項,應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具後備軍人身份,已如前述,其於未除役前,仍有上開受召集義務,尚須依法接受上揭召集命令之情狀,自當知悉甚詳;又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因逃亡遭通緝,而未居住於戶籍地,亦未與家人聯繫(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219號偵查卷宗第8頁)等語明確,爰審酌被告既知悉其具有後備軍人身份,而有可能接受上揭召集命令之情狀,僅因逃亡因素而遠走他處,遷移不明,並自行阻斷其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地址之人聯繫,而無任何依規定申報之舉動,任由召集令送達其未實際居住之處所,益徵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明確,併予敘明。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
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爰審酌被告係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且其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居住所遷移,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業已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219號被告王光輝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光輝係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設籍在高雄市○○區○○里○○路00000號,惟實際居住在他處。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不依戶籍法規定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登記,致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王光輝應於民國101年8月6日至高雄市○○區○○路00號「鳳雄營區」報到之101年博愛甲字第241204號編號0565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高雄市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光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教育召集令、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通知、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光輝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林淑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