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9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戎明珠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戎明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戎明珠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三樓B室「戎明珠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平日負責向光揚通信有限公司等委託其處理會計事務之廠商收取發票及憑證等報稅資料,據以核算當期應申報繳納營業稅額並填製申報表,再由委託廠商交付用以繳納稅額之款項後,戎明珠即可持申報文件及稅款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對於廠商委其代為繳納之稅款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詎戎明珠明知其所收取之稅款,至遲應於各期營業稅繳納期限之最末一日繳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稅申報係以每二月為一期,應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完成應納稅額之繳納),不得私自挪用,竟因個人財務狀況欠佳,急需資金週轉,遂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將其於各該稅款繳納期限前向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委託廠商處收取之稅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挪作他用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核發現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廠商並未按期繳納營業稅款,乃通知上開營業人補行申報及補繳稅款,始查知戎明珠並未依約繳納稅款,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戎明珠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戎明珠於調查處接受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台灣金利嘉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王惠中 、證人即被害人富生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秀真 、證人即被害人光揚通信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光陽通信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廖素雲 、證人即被害人安亨科技有限公司(現已歇業)負責人 李佳純 各於調查處接受詢問時證述明確(詳參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五頁、第十八至十九頁、第二三至二四頁、第二六至二七頁),並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徵銷明細檔查詢資料、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支票存根、戎明珠事務所帳款明細表、繳款書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詳參偵查卷第七至十三頁、第十六至十七頁、第二二頁、第二五頁、第二九至三六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又被告並非向如附表所示廠商收取稅款後隨即侵占入己,而係適逢急需始挪作他用,確切侵占日期被告並不清楚等情,此據被告於一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甚明。而各該廠商將應繳稅款交予被告後,被告至遲只須於各期營業稅繳納期限之最末一日繳納即可,未必在收款當日即須繳至國稅局,則被告在收受稅款後至應繳納最後期限屆至前之繼續持有款項行為,自不能遽謂其業已構成侵占犯罪。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在向各該廠商收取稅款後隨即花用而旋予侵占,僅能認定其係於各期營業稅繳納之最後期限(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將期限前收得之稅款一併侵吞入己。公訴意旨就被告侵占日期之認定,均憑被害之委託廠商匯款或交付稅款日期為準,已嫌未洽。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查被告戎明珠係「戎明珠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平日負責向委託其處理會計事務之廠商收取發票及憑證等報稅資料,據以核算當期應申報繳納營業稅額並填製申報表,再由委託廠商交付用以繳納稅額之現金後,被告即可持申報文件及稅款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此據被告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供述綦詳。是以被告對於廠商委其代為繳納之稅款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竟先後二次將所收得之稅款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至於被告分別於一0一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三月十五日,各侵占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稅款,時間並非密接,核屬各個獨立之犯罪,並非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無所謂接續犯可言(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一號刑事判決參照,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八號、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七號、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五號刑事判決亦均認業務侵占犯行無接續犯之適用)。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上開侵占犯行,認應論以接續犯,恐有未洽,自難為採。而被告於一0一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三月十五日,各以一個侵占行為將其所持有之數個廠商交付稅款予以挪用,先後各次侵占犯行均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仍各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至於被告先後二次業務侵占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自行開設記帳士事務所,平日協助廠商處理報稅事宜,對於租稅相關法令應屬熟稔,當無不知遲繳或延欠稅款之嚴重後果,則被告具有相當之法律常識及稅務處理經驗,與一般單純負責對外收款、未必具有法律知識之業務人員已無從相提並論,竟因自己急用而率將他人委其代繳之稅款侵占入己,其主觀惡性非輕;且被告單次所侵占之款項,亦係先後向多數被害廠商收取而來,而同時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相較於僅有侵害單一法益之業務侵占犯罪亦屬輕重有別,於量刑時自應併予審酌;惟被告係偶發初犯,先前並無任何不法紀錄,僅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於本案偵審期間除坦承犯行外,並已補繳稅款或將侵占款項退還各該被害廠商,此有補繳稅款資料在卷足憑,並經被告供述至明,被告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侵占金額之多寡、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雖經修正施行,惟其於本案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尚與修正後刑法五十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有間,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侵占日期│被害之委託廠│侵占金額(新│宣告刑││││商│臺幣)││├──┼───────────────┼──────┼──────┼────────┤│一│101年1月15日(即100年11、12月│光揚通信有限│6612│戎明珠意圖為自己│││份營業稅繳納期限之末日)│公司││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安亨科技有限│18778│有之物,處有期徒││││公司││刑柒月。│││││││││├──────┼──────┤││││富生化學製藥│58896│││││股份有限公司│││├──┼───────────────┼──────┼──────┼────────┤│二│101年3月15日(即101年1、2月份│台灣金利嘉金│151300│戎明珠意圖為自己│││營業稅繳納期限之末日)│屬工業有限公││不法之所有,而侵││││司││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光揚通信有限│7341│刑捌月。││││公司│││││├──────┼──────┤││││安亨科技有限│14025│││││公司│││││├──────┼──────┤││││富生化學製藥│37989│││││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