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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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6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憲德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憲德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8年度沙簡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98年度易字第23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322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數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1年7月1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5月13日晚間6、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2年5月14日上午7時許),陳憲德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未扣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大甲區鐵鉆山風景區管理中心旁,以鋸子鋸斷臺中市政府所有,由該中心管理人員 嚴賢昌 所管理之 龍柏樹 樹幹後,竊取龍柏樹樹幹1棵。得手後,以其所騎乘上述機車載離現場,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鐵鉆山鐵山營區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兄」之成年人,所得款項花用一空。
(二)與 張明正 (所涉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18日上午9時許,由陳憲德攜帶同上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未扣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明正,至臺中市○里區○○路○○○○號中社福德祠旁,由陳憲德以鋸子鋸龍柏樹樹幹(樹齡約50年)、張明正在旁把風之方式行竊,惟陳憲德僅鋸下龍柏樹分枝2、3枝時,即為中社福德祠管理人員 馮詠淮 發現,大聲喝止,陳憲德與張明正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而陳憲德因已覓得龍柏樹買主,乃與張明正承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19日晚間9時許,再由陳憲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明正,攜帶上揭鋸子1支(未扣案),至同上地點,並由陳憲德通知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之 陳信霖 (所涉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自行騎乘機車前往,而由張明正在旁把風,陳憲德與陳信霖接力以鋸子鋸斷同上該棵龍柏樹樹幹之方式,竊取該龍柏樹樹幹1棵。得手後,由陳憲德以其所騎乘上述機車載離現場,並於同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內,以4,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仔 」之成年人,所得款項3人各分得1,300元,餘100元用於機車加油,已花用一空。嗣因馮詠淮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圍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陳憲德於員警詢問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有上揭犯罪事實之㈠所載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該次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陳憲德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憲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馮詠淮、嚴賢昌於警詢時證述、共犯張明正於警詢時供述、證人即共犯陳信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102年5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指認共犯張明正、陳信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臺中市○○區○○路○○號鐵鉆山風景管理中心旁龍柏樹失竊案之現場圖1張、102年5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及蒐證照片2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即犯罪事實之㈡部分)及檢附之現場照片21張、102年6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及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影本、陳報單影本各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2年7月15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照片6張(即犯罪事實之㈠部分)附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陳憲德持以為竊盜犯行之鋸子1支,雖未扣案,然衡之一般市售之鋸子,鋸齒部分係金屬材質,質地甚為銳利,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性,具有殺傷力,自係兇器之一種。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之㈡部分,於102年5月18日上午9時許、同年5月19日晚間9時許,先後竊取龍柏樹之行為,竊取時間密切接近,地點同一,且係竊取同一棵龍柏樹,侵害法益同一,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伊就知道有人要買龍柏回去作雕刻,是知道有人要買才去鋸。伊是在去之前就已經找好買主,當時伊聽說「大仔」有要買,所以102年5月18日伊就先去鋸,102年5月19日找到「大仔」跟他講,因為5月18日沒有鋸下來,所以5月19日又再去鋸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42頁背面),足見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所為乃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核被告陳憲德就犯罪事實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之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之㈡部分,係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2罪,而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之㈡所載犯行,與共犯張明正、陳信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屬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就犯罪事實之㈠部分,查證人即被害人嚴賢昌於102年5月14日上午8時許發現龍柏樹遭竊後雖即報警處理,並經警前往勘察採證,惟該地點附近並無監視器,此經被害人嚴賢昌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且經員警現場勘察採證結果,並未發現竊嫌遺留物品,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稽;又犯罪事實之㈠之竊盜犯行,係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事實之㈠之竊盜犯行前,於員警詢問時,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及102年5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之㈠之竊盜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之㈠所載竊盜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個別,為不同之犯罪日期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甫於102年1月1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不思正途營生,又因一己私慾,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之㈠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前開所犯2罪,同時存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此種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自不得就被告所犯全部罪刑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七)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扣案之休閒鞋1雙,雖係被告為上揭竊盜犯行時穿著之鞋子,且屬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連,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為如本案竊盜犯行時使用之鋸子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品萱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