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0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進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進吉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5月26日上午10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某餐廳,飲用高粱酒與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於同日下午
1時許,猶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 林國順 ,自上址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時,因酒後注意力下降,不慎撞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婦人所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致該名婦人受傷,詎楊進吉未下車察看即駕車離開現場(肇事逃逸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經路人王位鐘尾隨楊進吉,至永和路118之36號攔下楊進吉並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當場對楊進吉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進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國順、王位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10、15至35頁)。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又按刑法第185條之
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
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
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八八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足認被告於行為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應無疑義,上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且其酒測呼氣值高達每公升1.18毫克,又前因同一類型事由,分別經本院於91年12月10日,91年度豐交簡字第741號判處拘役50日,另於100年2月28日,以100年度豐交簡字第175號判處拘役55日,均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應知所警惕,小心謹慎,然竟一犯再犯,乃至三犯,毫無悔悟之意,足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得予以輕縱而再量處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並斟酌被告年近六旬,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前2次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均未經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本件若驟然逕予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上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無刑罰輕重失衡之疑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振燕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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