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8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守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伍守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總淨重壹佰零陸點肆玖捌貳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伍守諭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若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受刑罰處罰,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以其所有之廠牌HTC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聯繫後,於民國101年12月4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德街口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向「阿強」購買愷他命3包(含包裝袋3個,經檢驗總純質淨重96.4265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嗣於101年12月4日23時許,伍守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在臺中市○○○路,且週遭散發濃厚的愷他命燃燒後之味道,為執行便衣勤務之巡邏員警發覺有異,在臺中市○區○○街○○○巷口攔檢盤查伍守諭,經警徵得伍守諭之同意,執行搜索後,在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及伍守諭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共扣得伍守諭前揭購得之愷他命3包(含包裝袋3個,檢驗前總淨重公克106.6419公克、總純質淨重96.4265公克、驗餘總淨重106.4982公克),另扣得上 開伍 守諭與阿強聯繫時所用之廠牌HTC行動電話1支及伍守諭所有之廠牌NOKIA行動電話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伍守諭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揆諸前揭說明,第一審毋庸行合議審判。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頁至第8頁、102年度偵字第602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9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第9頁至第11頁、第26頁、第30頁至第31頁)。且有廠牌HTC行動電話1支及白色結晶物3包等物品扣案足佐。而扣案之白色結晶物3包(含包裝袋3個,檢驗前總淨重公克106.6419公克、總純質淨重96.4265公克、驗餘總淨重106.4982公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均檢出愷他命成分,有該院101年12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純質淨重為96.4265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遭警查獲後,固曾向偵查機關供稱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為其毒品來源。惟經偵查機關追查多時,並無所獲一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陳明,自難認被告有何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其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
96.4265公克,數量非微、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2名小孩及公婆共同生活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應認係屬違禁物,且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非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故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106.4982公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盛裝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3個,因與毒品接觸、摩擦,袋內不免殘留有毒品,無論依何種鑑定方式分離,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併視同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愷他命,既已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廠牌HTC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阿強聯繫購買本件扣案之愷他命所用,固據被告供認明確,惟本院審酌被告係以該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阿強聯絡,而偵查機關依被告所述,追查多時,並未查獲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且本案起訴後,亦未續行追查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此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而該行動電話除供被告與阿強聯繫使用外,亦係被告與親友聯繫使用之通訊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廠牌NOKIA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友人聯繫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已據其供承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支行動電話,與被告前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相關,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慧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