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9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威郎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於民國95年
4月27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第1案)。又因恐嚇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第3案)。嗣第2案、第3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15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拘役25日在案,經減刑後之第2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1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前開3案接續執行,於98年3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上開接續執行拘役部分應予扣除)。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12月10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騎樓,
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以拾獲之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 羅秀蘭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0部,得手後,騎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㈡於100年12月12日12時30分至13時10分間之某時許(起訴書
載為近14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配戴己有之白色安全帽1頂,前往臺中市○區○○○路與精誠21街口(起訴書誤載為公正路)之路邊停車格內,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打開登記 張荔芳 所有實際上由其夫 楊子青 所有而為其員工 李岳輝 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之車窗(起訴書誤載為打開右側車門),伸手進入車內竊得車內楊子青所有之電鑽1支,得手後,將電鑽1支置放於其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時,旋為李岳輝發現,陳威郎遂將上開電鑽1支棄置於地上,並將上開竊得之羅秀蘭機車及己有之白色安全帽棄置現場,徒步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扣得上開羅秀蘭失竊之機車1部(已發還)及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扣得陳威郎遺留之白色安全帽
1頂,經警在該白色安全帽上採獲指紋2枚,經比對與陳威郎右中指指紋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㈢陳威郎逃逸後,因缺乏交通工具,又於同日即100年12月12
日14時許,在上開行竊地點附近即臺中市○區○○路○○○號前,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以上開行竊羅秀蘭機車之鑰匙
1支(未扣案),竊取 姚月惠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1部(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得手後,騎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惟行竊過程均遭姚月惠之夫 陳仲賢 全部目睹而報警處理,因姚月惠機車失竊時地與楊子青電鑽失竊時地相近,員警依地緣關係及二者行竊者之特徵及穿著均相同,而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係陳威郎所為,經詢問陳威郎時,陳威郎始自白該犯行,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陳威郎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乙、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
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是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依前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乙一除外),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四、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含部分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上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含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郎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警詢卷宗第4頁至第6頁、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18頁、第22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25頁及其反面、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秀蘭、證人 李仲賢 於警詢及證人即被害人李岳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詢卷宗第8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偵查卷宗第24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等在卷可參(見警詢卷宗第10頁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6頁、本院卷第17頁)。又經警於100年12月12日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精誠21街口之路邊停車格,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扣得白色安全帽1頂,經警在該白色安全帽上採獲指紋2枚,經比對與被告右中指指紋相符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檢送之刑案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憑(見警詢卷宗第28頁至第29頁、第36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9頁),從而,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前開機車2部騎乘離開及將電鑽1支置放於其竊取之機車腳踏板時,上開機車2部及電鑽1支均己屬被告實力支配之範圍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既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第查,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於95年4月27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第1案)。又因恐嚇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第3案)。嗣第2案、第3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15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拘役25日在案,經減刑後之第2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1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前開3案接續執行,於98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上開接續執行拘役部分應予扣除),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不勞而獲,因一己私慾而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竊得財物價值非微,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卷宗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惟本案被告所犯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經本院分別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之宣告,而皆得易科罰金,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並不因刑法第50條修正而有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另被告持以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被告供承係隨地拾獲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而非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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