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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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祥銘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8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9月8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慢車道往文心路方向直行。於同日22時44分許,行○○○區○○路與北屯路交岔路口,正右轉北屯路時,本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不慎與由林○嘉(未考領有適當之駕照)所騎乘,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沿同一車道同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林○嘉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右距骨骨折合併踝關節脫臼之傷害。詎甲○○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車查看並協助救護,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甲○○於警方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嘉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少年林○嘉於警詢、偵查及證人 張友維 於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駕照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46張在卷可佐(詳警卷第3、17-21、25-27、31-83頁、偵卷第19、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天候為晴,係夜間有照明,該路段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詳警卷第19頁),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肇致本件事故,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乙節,業如前述,其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雖與有過失,然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四、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擅自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因此,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合先敘明。本件被告對於肇事逃逸行為業已坦認在卷,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復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須年滿18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林○嘉於案發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00年0月00日生),惟其當時自行駕駛機車上路,與被告發生車禍,且車禍後被告隨即離開現場,在此情況下,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不無可疑;既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當時已經明知或可以預見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部分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於駕車肇事之後,未及辨識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即匆匆逃逸,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六、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
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關於肇事逃逸,其法定刑已有加重,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
七、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於案發現場救護告訴人,惟其於翌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人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員警承認係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詳警卷第25頁),是被告所為應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所犯二罪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身體受傷,仍置之不理,駕車離去,及告訴人駕車亦具過失,告訴人之受傷狀況,被告肇事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部分業已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41號),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警卷第
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