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4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陳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426號聲請人 龐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7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99年2月22日致行政院院長陳情書,請求相對人對其所提15件行政法令之查詢,給予切實答復。經行政院移由相對人以100年5月18日以臺國㈣字第1000085197號書函(下稱相對人100年5月18日函)復聲請人略以:其所請回復教職及補發薪資案,業經行政法院及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確定;另聲請人多次陳情,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4點規定得不予處理等語。其間,聲請人於100年4月20日以相對人對其所請拒絕答復,有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損害其權利情事,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03號裁定駁回,及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3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對本院裁定迭次聲請再審,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219號裁定、101年度裁字第1987號裁定、101年度裁字第2733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100年5月18日函係違法、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應予撤銷,然本院未予撤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聲請人99年2月22日陳情書,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對15件行政法令之查詢,給予切實答復,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聲請人有權請求相對人為行政處分。是聲請人據為請求給予上開15件行政法令之確切答覆,並補發迄今薪俸每月新臺幣(下同)約6萬元、生活津貼每月5萬元,實屬有據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摒棄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合法,據以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上揭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闕銘富法官陳心弘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