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一○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警察役替代役役男,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分發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下稱保四總隊)第二大隊第三中隊服役,詎其竟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十四時五十分許起,未經准假擅離職役,經保四總隊依替代役管理之相關規定發布離役通報,請求其戶籍地之憲警機關協尋未果,迄同年七月十三日十六時止,均未經許可無故未至保四總隊第二大隊第三中隊勤務,而擅離職役累計已逾七日以上。
二、案經保四總隊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保四總隊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通報一份、役籍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無故擅離職役,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因照顧子女而無心職役,其因個人因素而視服役之義務為無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情節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