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戊○○因失業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徘徊在高雄市○○區○○街○○○巷口附近尋找下手目標,迨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前,適見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幼子返家,認有機可趁,立即將其NE三─0八三號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巷口處,旋即快步尾隨丙○○返回其位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宅大門之庭院內,並趁丙○○將其四歲幼子放下機車後,隨即以強暴方式,徒手毆擊丙○○之頭部,再抓住丙○○的頭髮撞擊庭院內之牆壁,至使其不能抗拒,而不支倒地,丙○○頭部因而受有外傷併頭皮血腫,戊○○再立即伸手轉動丙○○尚插在機車龍頭鎖上尚未取下之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搶走機車置物箱內之丙○○所有皮包一只,內有行動電話一支、金融卡三張、信用卡三張、健保卡一張、皮夾一只、國泰世華銀行存褶一本、陽信商業銀行存褶一本及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元等物,得手後,旋逃離庭院內之現場,而丙○○亦自地上爬起來,邊喊救命、搶劫,並追出去,直到巷口轉角處,因當時巷口轉角處有路燈很亮,乃記下戊○○甫騎走機車車牌0000000之號碼,並立刻打電話報警,經警於翌(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日凌晨零時五分許,隨即在高雄市○○區○○路與惠豐路口查獲戊○○,復在其身上查獲甫劫得之現款四千八百元,並由其帶同警方沿其犯案後行進路線方向,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後面水溝旁,查扣已遭打開丙○○之皮包及其行動電話一支、金融卡三張、信用卡三張、健保卡一張、皮夾一只、國泰世華銀行存褶一本、陽信商業銀行存褶一本等物。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推倒丙○○、取走皮包而騎機車離開,嗣為警查獲而起出其搶得之全部財物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強盜犯行,並辯稱:伊未徒手毆打丙○○,亦未進入丙○○自宅大門內之庭院,且取走上開物品之地點係在丙○○自宅庭院大門之外云云。經查,被告戊○○以強暴方式,在前揭時地之丙○○自宅大門內之庭院,徒手毆擊丙○○之頭部,再抓住丙○○的頭髮撞庭院內牆壁,因而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至使丙○○不能抗拒,搶走上開物品,得手後逃離現場情節,業經證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核與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審理時結證稱:「(你家離被害人家多遠?)隔了二家」、「(案發時你聽到什麼聲音?)我當時看中視夜間新聞,我聽到一個女子及小孩哭的聲音,我以為是夫妻吵架,我就走出我家鐵門外去查看,並沒有看到有人,當我回到客廳,就聽到搶劫、救命,我就打開鐵門又出去查看,我就看到被害人(指丙○○)在我們巷口轉彎處,邊跑邊喊搶劫、救命」、「(你第一次出去查看時,有無看到被害人?)他家門口沒有人,也沒有看到小孩,但我有聽到小孩的哭聲」、「(你經過被害人家門口時,被害人的機車放在何處?)當時被害人家正門口外面,沒有看到有停放機車,正門口也沒有任何東西」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證人丙○○於案發遭搶之前,已將機車停放進其住處庭院之事實,已甚明確。再參諸被告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警詢時供述:「....。我以徒手將被害人的頭拉去撞牆壁,撞了二下之後,她(誤繕為他)就蹲下去了...」並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審理時供述:「(你機車不是停在巷口?)我是看到被害人晚上騎機車回來,我趕快將車子停在巷口,跑過去」、「(為何選定被害人?)我是臨時起意的」、「(為何行搶?)我沒有工作,沒有錢」等語,並有丙○○頭部受傷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詳警卷第七頁至第八頁)、被害人丙○○立具之領結正本、NE三─0八三號機車行車執照(詳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各一件、犯罪現場及起出上開物品之照片共計二十張(詳警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六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辯,要係避重就輕之詞,均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戊○○於夜間侵入丙○○住宅庭院內以傷害之手段致告訴人丙○○頭部受傷而不能抗拒程度,取得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又上開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係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部分已結合於所犯加重強盜之罪質中,自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而發生告訴人傷害之結果,所犯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及傷害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論以較重之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爰審酌被告現年為二十三歲年輕力壯,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僅因一時沒有工作之經濟壓力,竟為滿足自己錢財花用,恃身強體健,趁夜間凌晨找獨行女子攜帶幼子返家,再尾隨其後,以徒手重毆被害人頭部之方式強盜財物,造成被害人及其幼子身心受到嚴重創傷,並使其對居住安全已產生心靈上相當程度之陰影,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有悔意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年,惟被告事後曾偕警起出上開遭劫之物品,且已均由被害人領回,並未受有實際財物上之損失,爰認以
主文所示之刑度較為適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郭瓊徽法官施添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