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金山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143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0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花卉,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中午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平鎮往內壢方向行駛,行○○○區○○○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該處逕行迴轉往平鎮方向行駛,適有 黃鈺 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區○○○路由內壢往平鎮區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臉、頭之挫傷、左腕挫傷、左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成立調解,並當庭撤回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089號卷第12至第15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曾雨明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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