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春芳於民國109年7月15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之工地,因故與告訴人 陳建銘 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右下臉頰紅腫、雙臉頰左耳腫痛之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建銘告訴被告黃春芳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000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
499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林季緯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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