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7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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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786號
聲請人 石清泉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新北院楓家試114年度司繼字第1786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有關石清泉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郭雲昭 於民國114年2月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並於114年2月7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依法聲請拋棄繼承權。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家事事件亦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是非訟事件或家事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石清泉於114年4月3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次查,本件拋棄繼承聲請狀係於114年4月7日由本院收受,有本院收文章之聲請狀在卷足憑,足認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時,聲請人顯已喪失當事人能力,亦無承受非訟程序之適用,無從補正,故本件聲請拋棄繼承,難認合法,應予駁回,本院原准予備查有關石清泉准予備查部分容有不當,自應予撤銷。。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