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文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文婷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就所處之拘役,應執行拘役一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沈文婷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法官試著說明如下:
㈠一人犯數罪,經過法官:⒈在各個犯罪中,就法律規定的刑
度(包括:⑴法律就特定類型犯罪規定的法定刑,⑵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及依法定事由加重或減輕後的處斷刑,亦即調整後的法定刑),⒉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之程度)、⒊被告本身的一般情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具體決定各個宣告刑後,原本就該一個接一個執行。
㈡有期徒刑、拘役同樣都是自由刑,拘役的刑期相對地短許多
,法官既然未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只宣告拘役,就是認為被告的犯罪性質、犯罪情狀不嚴重,依被告本身的一般情狀也不到需要給予有期徒刑的程度,因而希望讓被告就拘役刑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後,盡速回到家庭、融入社會。然而,被告經宣告數個拘役,如果加起來已經到數百日,甚至上千日,就跟較長的有期徒刑沒兩樣,因此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㈢然而,刑法第51條第6款只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定應執行刑),至於要依據什麼樣的標準,來定其刑期,完全沒有規定。本院認為,依照上述量刑的標準、定應執行刑的立法精神,必須就被告所犯各罪的⒈犯罪性質、⒉犯罪情狀,以及⒊被告本身的一般情狀、⒋是否已經讓拘役刑變質為有期徒刑等,綜合裁量、決定。
三、法官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的⒈犯罪性質、⒉犯罪情狀,以及⒊受刑人本身的一般情狀、⒋是否已經讓拘役刑變質為有期徒刑等,綜合裁量結果,主要考量到編號1、2所示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已執行完畢,而受刑人編號3所示幫助詐欺取的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失新臺幣合計近60,000元,被害金額不算小,但是如果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或110日,則已經是拘役刑定應執行刑的上限或接近上限,因而認為就編號1、2、3所示之刑,以執行拘役100日為適當。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輝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附表:
受刑人沈文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罪名│竊盜│竊盜│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5年5月2日│105年3月6日│105年6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速偵│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958號│第7569號│第25685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106年度簡上字第737│││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966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27│號(聲請書誤載為「││事實審│││號│106年度審簡字第804││││││號」)││├────┼──────────┼──────────┼──────────┤││判決日期│105年7月25日│105年9月13日│106年12月29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966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27│106年度簡上字第737││判決│││號│號││├────┼──────────┼──────────┼──────────┤││判決│105年8月20日│105年9月13日│106年12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備註│第14328號(編號1、│第8241號(編號1、2│第4783號│││2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以105年度聲字第2741│105年度聲字第2741號││││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日。已執畢)│。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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