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業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四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上開規定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即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行有害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五四毫克,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27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6年12月17日19時40分許,與友人在台北縣林口鄉後湖村工廠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2樓之住處。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臺北縣○○鄉○○路與湖子路時,因不勝酒力,擦撞穿越班馬線之行人 曾玉瑞 ,致曾玉瑞受有後腦挫傷及左臉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自白。
(二)酒精測試紀錄表乙份。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份。
(四)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
(五)現場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檢察官毛有增
莊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