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行員,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自訴人之職員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新台幣叁拾伍萬元,被告甲○○竟與丙○○共同偽造自訴人之簽名及竊取自訴人存放於公司之印章作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偽造電話對保等不實之記錄,因認其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者,應為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以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甲○○於民事庭案審理時證稱本件係以電話對保,且有以電話與保證人照會並確認無誤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公司規定可以電話對保,伊亦依規定辦理,並無何偽造自訴人之印章、署押及偽造對保紀錄等語。
四、經查:本件貸款申請書係由被告甲○○任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空白表格寄交予同案被告丙○○,由同案被告丙○○及連帶保證人簽名蓋章後郵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再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級指派被告甲○○承辦等情,已據被告甲○○供述明確,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徵信作業本有包含電話對保之規定,有被告甲○○提出之徵信作業流程表在卷可按,被告甲○○既依徵信作業規定辦理,並不違反行規,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次查犯罪必定有一定之動機、目的,否則即失其意義。本件被告甲○○並不認識自訴人及同案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丙○○更無何利害關係,而申貸案件之核准被告甲○○亦不因此得有利益,因此,被告甲○○顯不可能與同案被告丙○○共謀偽造自訴人之簽名、盜蓋印章及偽造對保之必要。自訴人徒以被告甲○○係辦理本件貸款之人員,即認為其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顯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確認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自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同案被告丙○○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國永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簡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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