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侵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L000-Z000000000A(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33號、第4706號、第4781號、第5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BL000-Z000000000A應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壹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本件被告BL000-Z000000000A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矢口否認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但被害人BL000-Z000000000號(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即被告之女,下稱 甲女 )與同案被告甲○○發生性關係之後,有將其自甲○○處收取的金錢交付給被告,被告雖辯稱金錢是其向甲○○的借款,但雙方就借款數額所述內容差異甚大,實際上應該是甲女與甲○○發生性關係後所得對價的可能性甚高,依據甲女與被告的親屬關係,難以認定甲女有何動機會去誣陷被告,而被告早已得知甲○○會對甲女為不禮貌的行為,卻容任甲女與甲○○獨處,足認被告知悉甲○○會與甲女有性交行為,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嫌疑重大,被告先前因為贓物案件被通緝,相對於本案是屬於較輕的罪名,被告在涉犯輕罪的情況下會選擇以拒不到案的方式面對,難認被告在本案涉犯較重罪名的情況下會坦然到庭接受審理或執行;衡以甲女與被告為母女關係,被告應可以輕易動搖甲女的證詞,以脫免自己的罪責,足認被告有與甲女串證的可能性甚高,有羈押原因,上開羈押原因無法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方式代替,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處分自民國108年8月26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因被告原羈押期限至108年11月25日期滿,經訊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被告表示沒有錢可以交保,希望不要羈押等語,辯護人則稱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惟本院迄今尚未收到辯護人之書狀。本院考量被告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經本院於108年11月15日審理程序時,訊問證人甲女後,認被告本案可能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法條,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所繪製現場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會談紀錄表(離園結案)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性交罪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重大,又被告前於93年、94年、108年間,有2次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1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密封卷),顯見被告曾有涉案(分別為贓物贓物、過失傷害)逃亡之事實,且自被告面臨輕罪案件之審判、執行,即未遵期到案配合之情以觀,益徵被告因本案涉犯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相對較重之罪,逃亡之可能性更高,況被告於106年至108年間,多次遷移更換租屋處,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顯見其居所不安定,堪認本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復衡以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本件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其他較小侵害手段如交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定期報到等方式替代。綜上,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自108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因檢、辯雙方所傳訊之主要證人甲女已於108年11月20日交互詰問完畢,是認此部分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爰不再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8條第
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黃麗竹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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