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侵聲再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侵聲再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侵聲再字第77號聲請人即被告BL000-Z000000000A(即原判決中的被告乙女)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
9年度侵上訴字第360號於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33號、第4706號、第4781號、第51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制度係針對「確定」之判決,須由刑事訴訟法第427條至第428條規定的聲請權人(例如: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規定的法定事由,方能提起再審,此觀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自明。其次,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且無法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而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者,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
26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表示欲對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60號判決有罪部分聲請再審,然查:本院上開案件係聲請人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經本院以上開案件審理後,乃於109年6月30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聲請人另有部分犯行經該判決諭知無罪),聲請人已就該判決提起上訴,有聲請人於該案提出的上訴狀、本院與該股承辦書記官確認的公務電話紀錄、該案判決在卷可參,因此該案判決就聲請人的部分目前尚未確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係對尚未確定的有罪判決聲請再審,其程序顯然違反規定,且無法補正,本院亦無開庭聽取其意見的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既然已經針對上開案件提起上訴,其所表達的相關意見自應由該案承辦法官閱覽,本院為聲請人的利益,會將聲請人再審所撰寫的書狀,另影印一份送交上開案件承辦股轉送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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