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305號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上訴人 楊碧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湯張鳳珠 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柒佰伍拾壹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聲明,係對本院駁回其第二審一部上訴部分【即原審判命其不真正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70萬7630元(計算式:2,407,630-700,000=1,707,63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8月8日算至108年10月3日止之約定遲延利息227萬8800元部分】,聲明不服;是其上訴利益為398萬6430元(計算式:1,707,630+2,278,800=3,986,43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75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胡宏文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