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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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90號聲請人即被告BL000-Z000000000A(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08年度侵訴字第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BL000-Z000000000A(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前經鈞院裁定羈押,現案件已辯論終結,無串證之虞,被告每天晚上都一直夢到母親過世躺在冰櫃裡的畫面,很擔心母親的狀況,已過世的父親及祖父都來被告夢裡罵我是個不孝女,指責被告說母親過世還不回家;現家中只剩下母親及2個弟弟,羈押已6月,迄今聯繫不上家人,多次寫信回家均未獲回信,雲林第二監獄雖有電話懇親,但因為之前都以通訊軟體LINE或臉書聯絡,不知家中電話號碼,希望可以交保回家看家中狀況,日後如須開庭必隨傳隨到;又被告在押期間沒錢可購買生活日用品,希望可以先出去賺錢再入監執行,請求准予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到警察局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可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決定,如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乙女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
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性交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先前因為贓物案件被通緝,相對於本案是屬於較輕的罪名,被告在涉犯輕罪的情況下會選擇以拒不到案的方式面對,難認被告在本案涉犯較重罪名的情況下會坦然到庭接受審理或執行;衡以被害人甲女與被告為母女關係,被告應可以輕易動搖甲女的證詞,以脫免自己的罪責,足認被告有與甲女串證的可能性甚高,有羈押原因,上開羈押原因無法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方式代替,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處分自民國
108年8月26日起羈押3月在案,嗣因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原因及必要尚存在,裁定於108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本案被告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告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本案可能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性交、同條例第33條第2項圖利強制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罪嫌(見本院卷三第53頁告知法條),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所繪製現場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會談紀錄表(離園結案)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93年、94年、108年間,有2次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1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密封卷),顯見被告曾有涉案(分別為贓物贓物、過失傷害)逃亡之事實,且自被告面臨輕罪案件之審判、執行,即未遵期到案配合之情以觀,益徵被告因本案涉犯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相對較重之罪,逃亡之可能性更高,況被告於106年至108年間,多次遷移更換租屋處,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顯見其居所不安定,堪認本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復衡以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本件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其他較小侵害手段如交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定期報到等方式替代。再者,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包含上訴審審理程序及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在被告前述可能逃亡之疑慮尚未排除前,聲請意旨所指夢見其母過世云云,經本院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被告母親之戶籍資料顯示,被告之母現尚生存,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被告未釋明其母親有何因其在押造成生命危險情事,故聲請意旨所指尚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涉;另被告所陳須賺錢購買日用品云云,與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定各款規定之情節不符,亦與羈押原因無涉,仍非本院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因素。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黃麗竹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