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上訴人BL000-Z000000000A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60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33、47
06、4781、5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BL000-Z000000000A(姓名詳
卷,下稱乙女)、乙○○分別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㈠㈡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女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意圖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各罪刑,並為相關沒收、沒收追徵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乙○○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各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認者,即足當之。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原判決依憑乙○○之部分供述,佐以甲○、乙女、 楊士銘 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及卷附會談紀錄表(離園結案)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乙○○確有前述犯行,並說明甲○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雖略有歧異,然其就事實欄㈠、㈡所示與乙○○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前者係遭乙○○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之等基本事實之供述均相一致;參以甲○於事實欄㈠案發時甫國小畢業,對男女性事懵懂無知,且與乙○○間又無特殊親密關係,衡情應無可能自願與乙○○發生性行為;及本案係甲○經學校老師幾度追問何以乙女未按時將其送返學園時,始告以上情,並非甲○主動提告等情,認定甲○證述足以採信之得心證理由。且就楊士銘所為乙○○於民國108年4月13日給付之款項是借款或係給甲○生活費之供述,及乙女所稱108年4月13日係向乙○○借款,且乙○○交付款項後即離開云云,如何不足為有利乙○○之認定;以及就乙○○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且查乙○○曾向林○○(姓名年籍詳卷)表示乙女以甲○之身體賺乙○○的錢等情,亦據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益徵甲○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而原判決認定乙○○上開犯行,係分別以乙○○、乙女、楊士銘之供述,及前揭情況證據,作為甲○指證之補強證據,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甲○之證詞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僅憑甲○或乙女之證述為唯一證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乙○○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以未曾與甲○發生性關係,所交付之款項為借款,並非性交易之代價;另甲○、乙女之證詞前後不一,與事實不符,且除其等2人之證詞外,別無補強證據,原審遽為乙○○不利之認定,顯然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乙女證述聽聞自 陳明成 所稱甲○遭乙○○性侵害部分,固屬傳
聞供述,然就其於偵訊及第一審所稱其於106年6、7月間曾載甲○至乙○○住處,及取得甲○自乙○○處收取之新臺幣2,00
0元,上開款項不用還給乙○○等事實,則均係其就親身經歷之客觀事實所為供述,且原判決對於本件所引用乙女於偵訊中之陳述,如何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經審酌該陳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何以具有證據能力,已論述明白(見原判決第6頁)。則乙女前開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供述,應認有證據能力,原審經合法調查後,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乙○○上訴意旨指摘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件有關 陳耿明 之證詞,與乙○○所提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亞太電信資費代繳收據、自用小貨車行照、奧萬大發電廠暨工寮之照片,何以不足為有利乙○○之認定;及如何依甲○之年紀暨乙女之態度,認定甲○遭乙○○性侵後,未向親人求助或報警,難認有悖常情;以及甲○雖有說謊之紀錄暨習慣,惟何以不能即認其證詞不足採信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11至13、17至18頁),查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乙○○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94年2月5日修正時,將第24條第
1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規定中之「詐術」刪除,並於第23條第1項「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規定之後段,增訂「以詐術犯之者,亦同」。亦即原第24條第1項以詐術使被害人為性交易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1項後段。而該條例於104年2月24日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性剝削防制條例),並將原條例第23條、第24條,分別移列為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及第33條。從而,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項之罪,乃視兒童或少年(下稱被害人)何以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下稱性交易)為區分。前者,以被害人本即有性交易之意願,惟經由被告以容留、媒介、協助等方式進而為性交易,抑或本無意願,然因被告以引誘、招募、詐術(例如訛以如為性交易,即與其交往或結婚云云)等和平手段,使其萌生性交易之意願,並為性交易;而後者,乃被害人並無性交易之意願,然因被告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致被迫為性交易。另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乃為防制被害人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即使被害人為性交易),故本條例之解釋自應由保護被害人之立場出發。是該條項所指「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及第32條第1項所舉詐術以外,其他一切具有壓制、壓抑或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形成或決定,使其不得不,或不得已而為性交易者而言。且該條項處罰之對象,不限於使被害人與他人為性交易者,即令使被害人與其本人為性交易,亦構成該罪,此觀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及該條項之文義自明。該條項與同條例第31條第1項之罪,係以與未滿16歲有性交易意願之人為性交易者,為處罰之對象截然不同。查乙女為事實欄㈠犯行時,明知甲○為對性事懵懂無知之13歲少女,乙○○則已年近70歲,且甲○自幼以叔公稱呼乙○○,為其祖父輩,甲○斷無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之可能,竟隱瞞已與乙○○議妥由甲○與其為性交易之情,將甲○帶至乙○○住處即離開,獨留甲○與乙○○共處一室,置甲○於遭乙○○以強暴、脅迫或其他足以壓抑或妨害其意思決定,使其不得不,或不得已而與乙○○為性交易之情境;而甲○該次並無意願與乙○○為性交易,係遭乙○○以事實欄㈠所載違反甲○意願之方式,致使不得不與其為性交易。揆之前開說明,原審認乙女、乙○○所為,均該當前開以違反甲○意願之方法,使甲○為性交易之構成要件,核於法無違。乙女上訴意旨指稱其事實欄㈠之犯行,並無違反甲○之意願云云,及乙○○上訴意旨指摘其事實欄㈠所為,應論以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罪,而非原審所論之該條例第33條第1項之罪云云,均尚難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乙○○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乙女109年7月14日出具,載有其不應聽楊士銘之話陷害乙○○,及楊士銘說一定要咬死乙○○等內容之信函,主張乙女之證述不實云云,顯係於第三審主張新事實及新證據,尚難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乙女上開犯行明確,尚無不明瞭之處,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乙女及其原審選任之辯護人均未聲請就乙女是否違反甲○之意願,使其為事實欄㈠所示之性交易,及乙女是否依楊士銘指示為事實欄㈡之犯行等節為如何之調查。因乙女未聲請調查,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該部分進行調查,自無乙女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另縱原判決認定楊士銘就乙女所為事實欄㈡之犯行並不知情一節有誤,惟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乙女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亦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2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周政達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