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16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士銘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08年度侵訴字第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士銘前經鈞院裁定羈押,現案件已辯論終結,被告有年事已高、領有殘障手冊無法工作之母親,家中只剩弟弟獨撐家計,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被告因此至雲林工作;遭羈押已有5月未與家人聯絡,不想告知母親,怕母親傷心、大老遠從高雄前來探監,請求具保回社會工作,賺錢寄回家;羈押至今未與雲林縣虎尾鎮租屋處之房東聯絡,不知租屋處內物品下落為何,希望能具保與房東處理善後;被告交保後仍會在東祈有限公司工作,會住在公司宿舍,可以限制住居或每天到警察局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
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可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決定,如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所載的以情趣用品進入被害人BL000-Z000000000號(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的性器官內,但矢口否認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所載的犯罪事實,惟有卷內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處分自民國108年8月26日起羈押
3月在案。嗣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8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本案被告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告否認犯行,惟有證人甲女、甲女之母乙女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玉米形狀按摩棒1支、跳蛋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27條第1項、第3項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於105年、10
6年間,有多達5次經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曾有涉案(分別為詐欺、不能安全駕駛)逃亡之事實,且自被告面臨輕罪案件之偵查、執行,即未遵期到案配合之情以觀,益徵被告因本案涉犯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對較重之罪,逃亡之可能性更高,堪認本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本案雖經辯論終結,並定109年1月7日宣判,然仍有確保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順利執行之必要,僅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命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其他手段,不足以確保被告無逃亡之虞,故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對於被害人之危害以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相權衡,認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存在。聲請意旨雖稱家中有年邁母親,惟被告未釋明其母親有因其在押而生任何急迫危險之情事,故尚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涉;另在被告前述可能逃亡之疑慮尚未排除前,其空言欲處理租屋處之事宜云云,仍非本院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因素;至被告所述交保後會住在公司宿舍云云,亦無任何依據可信。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黃麗竹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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