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侵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侵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侵抗字第25號抗告人即被告BL000-Z000000000A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BL000-Z000000000A(下稱抗告人)因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訊問後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否認犯行,惟依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偵及原審之證述,甲女所繪製現場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甲女會談紀錄表(離園結案)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性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抗告人所犯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罪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抗告人前於93年、94年、108年間分別因贓物、過失傷害等案件,有2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原裁定誤載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抗告人面臨輕罪案件之執行、審判,即有逃避拒不到案情事,則相對本案重罪案件之審判,其以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更高,且抗告人於106年至108年間,多次遷移更換租屋處,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堪認其居所不定,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原因,且無從以其他侵害較小手段之交保、責付、限制住居及出境、定期報到等方式替代,有羈押必要性,復衡以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抗告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為羈押被告符合比例原則,裁定自10
8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㈡抗告人主張夢見母親過世云云,經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抗告人母親之戶籍資料,顯示其現尚生存,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考,抗告人未釋明其母親有何因其在押造成生命危險情事,另抗告人主張須賺錢購買日用品云云,核均與審酌抗告人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要件不符,其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會逃亡部分,抗告人可以提供固定居所的地址「彰化縣○○鄉○○村○○巷○弄○號」(地址詳卷),這是弟弟家的住址,以限制住居,及定期向該處管區派出所(詳卷)報到,以證明抗告人不會逃亡。影響被害人甲女證詞部分,本案已經結案,剩下判決,無影響權利,也無影響必要。抗告人日後開庭必會隨傳隨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停止羈押,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之。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法院得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訴訟程序之進展、被告之供述等為綜合之判斷。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法院有認定裁量之權。
四、經查,抗告人為被害人甲女(00年00月生)之母,就檢察官所起訴其與同案被告林裕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及二人以上共同對未滿14歲女子為違反意願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假藉林裕豐借款給抗告人名義:㈠由林裕豐自106年6、7月間某日起至107年10月間止(甲女國小畢業前後即將升上國一之際,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以性器接合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至少8次,每次林裕豐性交得逞後,假藉借款予抗告人而實為性交對價而將新臺幣(下同)2千元交付抗告人,由甲女收受款項後轉交抗告人,抗告人以此毋須償還所取得款項方式獲利。㈡另林裕豐於108年4月13日晚間,在抗告人與同案被告 楊士銘 (抗告人男友)居住之「雲林縣○○鎮○○路○號○樓○房」(地址詳卷)租屋處內,交付2千元予甲女,甲女將款項轉交抗告人,待抗告人與楊士銘離開後,林裕豐以性器接合方式對甲女性交得逞1次等情,其經原審於108年11月15日訊問後否認犯行(原審卷二第195至97頁)。惟抗告人上開犯行,有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偵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裕豐於警偵及原審之供述及證述,證人林○廷於警偵之證述,甲女就林裕豐住處等相關處所之手繪圖,被害人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甲女會談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性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檢察官起訴書雖認抗告人上開所犯法條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性交罪,惟業經原審於108年11月15日審判程序當庭告知抗告人所為有可能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原審卷二第196頁),抗告人所犯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罪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抗告人前於93年及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得易科),於執行程序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2次發布通緝,始緝獲入監執行,有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抗告人面臨輕罪案件之執行,既已逃避而拒不到案,則相對本案重罪案件之審判及執行,其以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更高,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若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復審酌本案抗告人之犯罪情節,對於自己子女,枉顧人倫及為人母應盡之保護義務,貪圖金錢利益及私慾,違反幼女意願,戕害其身心健全發展,所犯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及秩序,違背國際公約,惡性及危害均非輕,認為限制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符合比例原則。
五、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之等語。經查,抗告人主張可提供其弟弟家的住址以供限制住居及向該處管區派出所報到云云,惟抗告人實際上並未與其弟弟同住,先前抗告人亦未曾居住其弟弟家,實難信抗告人確有長期居住該處之意,抗告人僅提出其弟弟家之住址,自不足以消弭抗告人以逃匿規避審判、執行等司法程序可能性之羈押原因。再者原審108年11月21日延長羈押裁定第3頁第四項已敘明: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因證人甲女已於108年11月20日交互詰問完畢,認此部分羈押原因已不存在等語,足認原審並未認定抗告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抗告意旨再以其不會影響甲女證詞為由,請求停止羈押,自非可採。原審認抗告人上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黃裕堯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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