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錢裕國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七二五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之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一百二十五巷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街一百二十五巷與仁義街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前開路口,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丙○○○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乙○○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處理之警員到達現場時,向警員表示為車禍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檢察官上訴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在上述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丙○○○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乙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情事,辯稱:不是我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的機車車頭撞到我的車子葉子板,告訴人彈到引擎蓋上,撞破我的擋風玻璃,然後才摔下來云云。經查,觀諸被告及告訴人出具之車輛修理估價單及卷附現場暨車損照片所示,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損部位係在腳踏板、左側蓋、左側邊條等處,被告所駕車輛車損部位則係在右前側方向燈、右前側葉子板及前方擋風玻璃等處,參諸雙方車輛斯時之行向,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所駕車輛車頭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所致。另本件車禍發生之交岔路口,原無府交通局在該路口新設三色號誌,並於九十一年五月間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送電啟用之情,有該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府交工字第0九二0二三0七三三號函及臺灣電力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九十一年八月六日D北西字第0九一0八0六0三0之二號函附卷足憑,可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據當事人之陳述,認係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容有誤會,惟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更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又被告行駛於三重市○○街一二五「巷」,而告訴人行駛於三重市○○○街」,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行駛於支線道、告訴人行駛於幹線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為相同之認定(如後述)。再者,依被告車輛於車禍發生後所停置地點以觀(告訴人機車遭路人移動),告訴人機車已通過交岔路口三分之二處,此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綜合前開諸情狀,堪認被告、告訴人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及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當告訴人機車通過交岔路口三分之二處,其車左側與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前側發生碰撞。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行駛在支線道上,當行進至前有幹線道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無虞後,方得續行;而依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交岔路口時,告訴人機車已過交岔路口中心線,接近三分之二,被告應可清楚看見告訴人機車行駛而至,應讓幹線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卻貿然穿越而釀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至於被告爭執係由何人車輛撞擊對方車輛,當非判斷歸責原因之唯一依據,因此縱使如被告所言係告訴人機車撞到其車輛右前側,亦無礙於被告前揭過失責任之認定。另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仁義街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前行,亦為肇事因素,固有過失,然此僅得於告訴人請求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中作為過失相抵之扣抵事由,及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量刑參考,尚不得據此卸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再者,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先後函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採相同見解,有該會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北鑑字第九一一九一九號函、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六0七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二份在卷可憑,被告辯稱車禍發生係告訴人之疏忽所致,其本身並無肇事因素乙節,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參,其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一紙、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四幀及財團法人 馬偕 紀念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前來處理,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且有臺北縣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自首犯行之有利事實,致未依法減輕其刑,即有未洽。(二)原審亦未予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其傷勢不輕,另依被告肇事情節以觀,其過失程度非輕,且被告肇事迄今已逾一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肇事後並未向告訴人道歉或為任何民事損害賠償,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似嫌過輕,容有未洽,上訴人即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本院審酌前情,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事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刑事訴訟法之送達亦準用上開規定。
二、本件原審判決按上訴人即被告乙○○之住所地址即臺北市○○○路○段一百七十五巷十五弄十三號七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上開規定制作送達通知書二份,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將一份黏貼於應送達人門首,一份置於該址信箱內,並於同日將該判決書寄存於瑞安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頁),依上開規定該送達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經十日即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加計上訴期間十日、在途期間二日,故本件上訴期間計算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始提起上訴,顯逾上訴期間。至於被告辯稱其實際居住在臺北市○○街○○○號五樓,並未住在向原審法院陳明該處所為送達地址,或其他送達代收人,從而原審依被告之地址送達,並無違誤。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不經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楊志雄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