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13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北縣新店市○○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路段,無論於道路表面或兩旁均無任何交通號誌提醒駕駛人速限為何,此業經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接獲罰單後再次前往確認無誤,而該違規地點前250公尺處之限速60公里號誌,係於民國96年12月間始設置,執法者竟以新設之交通標誌作為受處分人在設置前之違規處罰依據,其執法之合法性誠有疑義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甲○○於96年10月13日上午10時4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往臺北方向之最高速限60公里路段時,為設置於路旁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以拍照方式測得其行車速度達76公里。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600元。受處分人雖辯稱上開地點在前揭違規時間尚未設置速限標誌云云,然上開受處分人違規地點之速限為60公里,且該路段於96年10月1日前即已設置速限標誌共五組,分別為「親情河濱公園路口前、中央路口前二百公尺處、中央路口、北新游泳池前即中正路口前」等情,有臺北縣政府97年4月30日北府交工字第0970256372號函1件附卷可稽。又駕駛人行經無速限標誌者之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亦為駕駛人所應知之事項,參以受處分人並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時速達76公里等情,堪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超速之違規。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無足取。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固非無見,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行為,尚須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之處罰
主文欄上漏未記載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尚有未合,因而撤銷原處分,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環河快速道路並非一般市區道路,且臺灣快速道路速限各有不同,抗告人於收到告發單後至同路段查看,由中安橋往臺北方向接環河快速道路至秀朗橋下,完全沒有任何交通號誌設置,也沒有固定測速照相設置,不知臺北縣政府交工處函文所謂北新游泳池前設置標誌係位於何處,又本件亦有照相舉發,而250公尺內未有任何標誌的設置之違誤,又依照片所示,上開路段係於96年12月始設置速限60公里之新標誌,則執法者為何以新設之交通標誌當作為設置前之違規處罰依據,且抗告人聲明異議,卻遭加重其罰則,即有不當等語。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96年10月13日上午10時4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往臺北方向之最高速限60公里路段時,為設置於路旁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以拍照方式測得其行車速度達76公里,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處以罰鍰1600元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月18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004546號函及臺北縣政府97年4月30日北府交工字第0970256372號函各1件附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換言之,速限標誌的劃設,立法者原則上賦予主管機關有設置與否之裁量權,僅於主管機關未設置速限標誌時,設有駕駛人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通則性規範,是縱主管機構未設置有速限標誌,駕駛人依規定仍受有行車速限之限制,要不得以行車路段未經設置速限標誌為由,而免其責任。故受處分人以該路段在上開違規時間尚未設速限標誌,且該速限標誌係事後設置云云為由提起抗告,自無可採。
㈢又原審法院撤銷原處分,係認原處分機關漏未裁罰違規記點
,尚有違誤,乃自為適法之裁定,並未逾越原處分機關所舉發之違規事實,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規定,法院受理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聲明異議,以裁定為之,即地方法院對於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有實質審查權,包括糾正原處分之認事用法不當而自為適法之裁定。故原審僅係另為適法之裁定,並非加重受處分人之處罰,受處人主張其聲明異議,卻遭加重其罰則,即有不當云云,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因認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固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漏未予違規記點之違法,而予撤銷,並自為裁定處罰鍰1600元,加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江振義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