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46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
5樓選任辯護人 陳志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65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無罪。
理由
壹、起訴事實:
一、己○○於民國95年9月9日21時許,騎乘KVI-747號牌機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街由西向東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街○○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的情況,竟疏未注意而撞及前方的行人戊○○,致戊○○下背挫傷。
二、己○○知悉駕車與戊○○發生碰撞,雖下車察看,但未待救護車或警察到現場處理,也未將姓名及聯絡方式告知戊○○,即駛離現場。
三、經路人記下車牌號碼提供予戊○○,循線查獲上情。因認己○○涉犯刑法第185-4條、第284條第1項肇事遺棄罪嫌、過失傷害罪嫌。
貳、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理由如下:
一、被告己○○堅決否認涉嫌如上犯行,辯稱:95年6月間,固然曾經向台北市○○○路○段○○○○○號永星車業公司(下稱永星車行)員工「 阿清 」購買1輛KVI-747號牌機車;但不數日,即由被告的兒子將前述機車退還「阿清」。之後有關過戶的程序均由「阿清」處理。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並不知情等語。
二、經查「阿清」確有其人,名為「乙○○」,於本院審理結證:
「永星車行的客戶 陳林宏 向永星車行買了KVI-747號牌機車,騎了一個多月之後,陳林宏要再把該機車賣回給永星車行,但車行不願意買回。因為當時車子是我負責賣出,為了客戶圓滿,我就私下買下該車。我在辦理過戶的時候,因為沒帶證件,所以登記在好朋友 張志和 (已更名為『丁○○』)名下。KVI-747號牌機車之後賣給被告己○○。」「KVI-747號牌機車賣給被告己○○,被告說要辦理分期;但車子牽回去之後,大約過了10來天就說不要了,就把車子還給我。但是我忘了向己○○索取影印的身分證資料,所以後來無法辦理過戶。之後都找不到己○○。」「(己○○將KVI-747號牌機車還給我之後)剛開始由我自己使用,後來丙○○介紹他的朋友向我買KVI-747號牌機車,可是無法辦理過戶。」(本院123-124)
三、證人丙○○於本院結證:「我介紹甲○○向乙○○買KVI-747號牌機車。車子是乙○○交給我,我再交給甲○○。錢則由甲○○交給我,我再轉交給乙○○。總共是新台幣1萬多元,包括過戶、保險費用。我有叫甲○○把身分證件拿給乙○○辦理過戶,可是有沒有過戶我不知道。」「甲○○是我小學同學,也是鄰居,與我同年紀,49年次。
聽說他有好幾次機車酒駕事件,機車前後被警察扣走了5、
6台,所以他才請我(介紹)買這台中古機車。」(本院125)
四、證人甲○○經傳喚未到庭;經員警前往拘提,發現已人去樓空,住屋已轉賣他人,正整修中。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7年8月11日北縣警蘆刑字第970029237號函暨報告書、現場照片可憑(本院178-182)。
但經依證人丙○○的證述,函詢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獲函覆,甲○○確實曾有多次交通違規及酒駕紀錄;尤其,95年11月6日23時28分,吊扣銷中案禁駛的甲○○仍駕駛本案KVI-747號牌機車,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自強路口,酒後(酒精測試值0.30毫克)無照駕駛。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7月18日北市裁管字第9738933400號函暨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7月21日、97年7月30日北監營字第970033637號、北監自字第971007099號函暨違規查詢報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7月29日北縣警交字第970094630號函暨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7年8月4日北監蘆三字第976004142號函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張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本院154-155、157-159、164-175)。
證實證人乙○○、丙○○的證言信而有徵,可以採信。因此,本案行為人應是甲○○的事實,可以認定。
五、被告己○○上訴否認犯罪,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己○○無罪。
犯罪嫌疑人甲○○,年籍詳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義務告發。
肆、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玉雲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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