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7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向被告甲○○取得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一銀竹溪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供對被害人實行詐欺行為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 阿忠 」及其所屬成年詐騙集團人員,係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而助益詐欺行為之實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良,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本件一銀竹溪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又非屬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被告先前固曾於民國75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88年8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且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98年8月23日期滿,然其在該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於98年3月16日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經本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現上訴由本院合議庭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上開假釋,尚未排除依刑法第78條規定撤銷假釋之可能,本案自不宜逕為論以累犯,之後若前揭假釋未遭撤銷,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更定其刑,始稱允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