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19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6年6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泰山鄉方向行駛,行經新泰路528號前,本應注意超越前車需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適處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間距,而擦撞同向由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導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及下唇撕裂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2月17日北縣鑑字第961299號鑑定意見書為據,而主張本案被告有超過前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時有保持安全間距,也都騎在白線內,並未超車,是告訴人偏向我、撞到我,才致跌倒等語。
四、經查:㈠起訴書所舉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係從現場監視錄影
光碟翻拍而來),僅能證明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曾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無法證明有被告有因超越前車未保持安全間距致擦撞同向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情形;而起訴書所舉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當時受有上揭傷害,亦無從依告訴人傷勢判斷肇事原因。而告訴人警詢中固陳稱:「當時行駛於慢車道上,對方機車於(在)我的同向左方(快車道),比我前面一點點,對方突然往我方向偏過來,撞到我機車手把....,碰撞處在我重機車左前方」云云(見偵查卷第13頁),然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從快車道即白色標線左邊從後方經過我旁邊騎車過去,因為速度很快,他的右手把撞到我的左手把,導致我摔車」云云(見偵查卷第34頁),前後所述肇事經過已有不同,且告訴人指述情節是否合於事實,尚應有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是無從依上開證據資料逕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㈡至本件肇事原因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結果,固認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上開車輛事故行車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61299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9至50頁)。惟按鑑定報告僅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況由上開鑑定意見書可知,鑑定委員會係依照卷內筆錄、照片、現場圖而作成鑑定意見,然現場圖於製作時雙方車輛均已移動,如何能判斷兩車當時是否有保持安全間隔,且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當時我機車與對方機車間隔『約50公分』」等語(見偵卷第7頁)等語,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汽車超車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之規定,並無明顯相違之處。再者,原審當庭勘驗肇事現場所架設監視器之錄影光碟,在30分19秒時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兩部機車出現監視器之畫面,當時被告機車是靠機車道外側行駛,告訴人機車則是在被告機車左側併行,在兩部機車前面有一部機車,在後也有一部機車,另被告機車左側有一部休旅車;在30分20秒時,告訴人之機車突往左倒,連帶被告機車也一併倒地,至於告訴人機車為何會往左倒(見原審卷第69頁),從上開監視畫面無法看出,亦未發現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有欲駛進慢車道而靠近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並超車情形;且參照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覆:依監視錄影資料研析,以被告機車在左、告訴人機車在右,二車併行時,經肇事地告訴人機車因不明原因,突向左偏倒而引發肇事之可能性較大,有該委員會97年3月26日覆議字第097620108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從而,上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即難遽以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因就肇事過程均各執一詞,且
卷附車禍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交通事故現場圖,尚無從逕以判斷肇事責任,診斷證明書亦與責任判斷無涉。公訴意旨實際僅告訴人之指述及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論據,而認被告有過失責任,顯有不備。是檢察官所舉證據,並未超越合理懷疑使本院確信被告成立該項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確有過失情事,揆諸首揭說明,依罪疑惟輕之法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請,猶執前詞且以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結果,被告騎乘機車未與併行車輛保持安全間距為由,提起上訴。惟查依原審當庭勘驗光碟結果,被告與告訴人兩輛機係於30分19秒出現在監視器畫面,無法發現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有欲駛進慢車道而靠近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並超車情形,已如前述,是無法以此逕論被告機車有因超越前車而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
本件公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雪娥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