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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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8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4月28日晚上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其所飼養之狗,在倒垃圾返家途中,停留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山商職」對面某公園前,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任由未繫狗鍊之狗離開覓地小便,而其逕自坐在機車上等候,○○○區○○路○○○號前,適有甲○○夫婦牽著其所飼養繫有狗鍊之拉不拉多犬在該處遛狗,乙○○所飼養之狗竟衝向甲○○所飼養之狗,甲○○為拉狗離開現場,竟遭乙○○所飼養之狗多次咬中手足,致其受有左手虎口處撕裂傷、右手臂擦傷、右腳腳踝擦傷之傷害;嗣因乙○○騎車抵達現場,其在所飼養之狗跳上其機車後逕自離去,為甲○○之配偶當場記下車號,甲○○遂於當晚就醫驗傷後即前往報警並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雖於偵查中自白坦認「我的狗確實咬傷告訴人的手跟腳」、「我確實現場有看到我的狗咬傷告訴人(按即甲○○)」,且於警詢中自承自己的狗沒有繫狗鍊,甲○○的狗有繫狗鍊甚明(分見偵卷第25、11頁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受傷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已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查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被告疏未注意採取繫狗鍊或緊跟狗隻行動等防護措施,任由其所飼養之狗咬傷被害人甲○○,此間因果關係已堪予認定,被告於警、偵訊之末否認看到其飼養之狗咬傷告訴人云云,顯非可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被告攜帶其所飼養之狗出門,本應妥為照管,避免動物一時失控傷及他人,且衡諸當時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仍疏於看管以致其狗咬傷告訴人甲○○,因果關係甚明,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看管寵物,過失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犯後雖曾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陳報有為任何賠償,態度難謂良好,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被告自述經濟狀況小康、現為建材行老闆娘)、被害人傷勢與過失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未宣告緩刑,以示警惕。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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