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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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5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前段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又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復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九款及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尚須依行為人所駕駛車輛之種類、超過最高時速之公里數及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等三項因素決定應對行為人所處罰鍰之數額。是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如係於案發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為警舉發,而於期限內繳納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內到案聽候裁決,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行為人處以一千六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二一七二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八分許,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往臺北方向行駛時,竟以時速七十六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設置於路旁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以拍照之方式採證。嗣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李邦國 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之行為而逕行掣單舉發,並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說明其為駕駛人,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一千六百元之罰鍰。
三、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意旨,固不否認其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間行經上述路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該路段無論於道路表面或兩旁均無任何速限標示交通號誌提醒駕駛人,且伊接獲罰單後,再度至該路段確定無任何交通號誌,然據伊所瞭解該路段其後始於同年十二月間設置速限六十公里之新標誌,則執法者為何以新設之交通標誌當作為設置前之違規處罰依據,其執法之合法性誠有疑義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揭時間,行經最高速限六十公里之臺北縣新店市○○路往臺北方向處時,經在該處之固定式雷達自動照相器測得其行車時速為七十六公里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稽;且受處分人違規路段之前方道路約二五○公尺處亦設有「常有測速照相」之警示標誌。而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舉發本件違規事件所使用之一○四/C二機型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業已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且領有檢定合格證書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北縣警交字第○九七○○四九○九二號函文一紙附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車輛有前揭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本件受處分人之交通違規地點即臺北縣新店市○○路,其速限為六十公里,且該路段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前即已設置速限標誌共五組,分別為「親情河濱公園路口前、中央路口前二百公尺處、中央路口、北新游泳池前即中正路口前」等情,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北府交工字第○九七○二五六三七二號函文一紙附卷可稽,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可知,即便該處並未設有速限標誌或標線,則依上開規定,其行車時速亦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而受處分人為考取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此規範應知之甚稔,理應注意遵守並小心駕駛,當無可以道路未設有行車速限標誌即可逕自超速行駛並以此為卸責之詞,是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實不足採。
(三)綜上,受處分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駕駛其所有車輛有前開違規行為,可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間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一千六百元之罰鍰,固非無見,惟據首開規定,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行為,尚須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上漏未記載記違規點數一點,即難認為允洽。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