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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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6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粉橘色圓形錠劑零點伍顆(淨重零點壹伍伍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捌叁公克,餘重零點壹肆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並補充犯罪事實為「甲○○持有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粉橘色圓形錠劑○.五顆(淨重○.一五五○公克,取樣○.○○八三公克,餘重○.一四六七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持有本件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粉橘色圓形錠劑○.五顆,對於其身心健康及國民健康生活危害程度非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粉橘色圓形錠劑○.五顆(淨重○.一五五○公克,取樣○.○○八三公克,餘重○.一四六七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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