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44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國民(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7年4月25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4樓之1住處拘提到案,經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被告雖於警詢中否認有何施用毒品行為,惟其於97年4月25日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
5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名暨代碼對照表各1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其平均可檢出時限為96小時等情,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再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而得,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見被告於97年4月25日20時2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矢口否認施用云云,洵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原審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採尿液之所以呈毒品反應,可能係查獲前2日被告於樹林市○○路之網咖店內,進行線上遊戲長達一天一夜,抗告人當時坐於該店內裡面角落,由於該店閒雜人等出入頻繁,店內空氣又烏煙瘴氣不流通,抗告人因長時間在該店內,始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空氣所致;又原審未當庭告知其尿液檢驗結果,並提示尿液檢驗報告予其答辯,及讓其請求調查證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或第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故凡施用第1、2級毒品之初犯,依法一律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得藉詞免除。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於97年4月25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代碼編號:J0000000號),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認抗告人尿液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該公司97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在卷可稽。次查,該公司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均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又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施用者在9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抗告人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抗告人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抗告人於97年4月25日晚間8時20分許經警查獲後採尿前(不含為警查獲後採尿前之時間)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至少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可能係於網咖內吸入二手煙霧,導致尿液成毒品
陽性反應云云置辯。惟查,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足考。徵諸本件抗告人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其安非他命之濃度為3991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16461ng/ml,較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500ng/ml高出標準甚多,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顯非係誤吸食二手煙霧導致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是抗告人辯稱誤吸他人二手煙云云,不足為採。抗告意旨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辯稱誤吸二手煙,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凡施用第1、2級毒品之初犯,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該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者,則應由檢察官依本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依法提起公訴。經查,本件抗告人前並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為觀察勒戒之處分,本件係初犯,並非上開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指之情形,故本件聲請案件勿庸經審判程序進行直接審理及調查證據,得由原審法院依聲請人所提之證據為書面審查即可,是抗告人另指摘本件未依刑事審判程序即逕為裁定有違規定云云,顯係誤解法令,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阮桂芳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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