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36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3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尚未執行)。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而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自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竟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96年11月18日晚上11時許,以每車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受不詳人士之託,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其後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前往臺北縣新莊市○○道旁之某工地,載運內含廢棄塑膠袋、鐵絲、帆布、木塊、垃圾之甲0000000車後,於同年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至桃園縣○○鎮○○里○○○○段15之9地號丁○○所有之土地任意傾倒棄置,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務。惟尚未將車上所載廢棄物傾倒完全之際,即為丁○○發現而報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①有關證人戊○○、丁○○於警詢陳述,楊梅鎮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行車執照影本、駕駛執照影本,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觀其製作、取得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②證人戊○○、丁○○、乙○○於偵訊所為之陳述,均依法具結(偵卷第42-44頁),且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傾倒物品,為警查獲等情,惟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並非從事廢棄物清理,僅偶受委託為廢棄物清理工作,應僅罰鍰,而非刑罰處分。又係受戊○○之託載運,對於載運物品是否符合 涂某 所需,無從置喙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理許可文件,於96年11月18日晚間11時許,以每車3,500元之代價,受不詳之人所託,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其後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由臺北縣新莊二省道旁之工地內運載含有廢土、廢鐵、水泥塊、磚塊、木材、帆布等廢棄物至桃園縣○○鎮○○里○○○○段15之9號土地傾倒,而於同年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坦承不諱(偵卷第8至9頁、第33至34頁、原審審訴卷第23頁,原審卷第26-27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訊證稱:於96年11月19日凌晨1時20分許,發現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在伊持有4分之1之桃園縣○○鎮○○里○○○○段15之9號土地傾倒廢棄物,被告倒了一半在地上,一半還在車上,伊便通知警員到場處理。該車所傾倒之廢棄物中有水泥塊、磚塊、塑膠類物品、鐵絲、木塊等語(偵卷第23至24頁、40頁);證人乙○○於偵訊證稱:被告所傾倒之物有水泥塊、帆布、木材、塑膠類廢棄物、鐵絲類、塑膠瓶等語(偵卷第40頁),大致相符,復有楊梅鎮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紀錄表(偵卷第13頁)、現場照片7張(偵卷第28至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辯稱:是磚頭等營建廢棄物,可回收不違法乙節,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處以刑責,其所定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則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另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甲○○○○○○,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甲○○○○○○,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均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甲○○○○○○,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另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惟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鋼筋、廢木板等廢棄物時,則為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月11日環署廢字第0940000287號函參照)。本件被告運載之物中除有水泥塊、磚塊外,另摻雜塑膠袋、鐵絲、帆布、木塊、垃圾等物一節,已如前述,依上揭環保署函示之說明,被告所運載之物即應歸類為營建混合物,屬甲○○○○○○範圍。再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訂之法規命令「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就該法「清除」名詞定義為: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中,亦就廢棄物清理法內之「清除」指下列行為:1.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2.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1月15日89環署廢字第0082938號函示:以車載運廢棄物之司機,其單純載運廢棄物之行為,即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是被告辯稱:載運營建廢棄物不違法等語,顯不可採。
(三)被告辯稱:係偶一為之,非以之為業,僅應科罰鍰乙節,然查:被告於警詢稱:駕車經過臺北縣新莊二省道旁之工地,有人向伊攔車,並支付每車3,500元之代價央伊載運本案廢棄物等語(偵卷第8頁),苟如被告所辯,其非以載運廢棄物為業,衡情,豈知該等廢棄物應運至何處堆放、處理?既不知如何載運,豈能允諾載運?然被告卻隨召隨停,輕易受託載運該等廢棄物,足見被告知之甚詳,而有反覆多次載運廢棄物,以之為業之意思,參酌被告前於95年3月16日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受託載運清除廢棄物並傾倒,而於同日為警查獲,經原審另案以95年度訴字第20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判決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4-47頁),顯見其以此為業,且其既經前開偵審過程,當知此等行為違法,苟僅係偶一為之,衡情,其後避之猶恐未及,惟卻不然,顯見其有反覆實施之情形,由此益徵被告確有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四)被告辯稱:係應戊○○之央,運載磚塊至桃園縣○○鎮○○路某處回填土地,然因伊行經桃園縣○○鎮○○里○○○○段15之9號土地時,見該處有人傾倒廢土於上,遂誤認該處為戊○○所述地點,才將所運載之物傾倒在該處云云。然被告於警詢自承:伊不清楚戊○○所提供之場所是否經主管機關許可回填之處所等語(偵卷第9頁),顯見被告並未確認其所運載廢棄物前往之目的地是否為合法處理廢棄物之場所,其本不得載運廢棄物前往。況本件係處罰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要與被告是否誤認其所欲棄置廢棄物之地點一事無涉。參以證人戊○○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有請被告載運1車磚塊至桃園縣○○鎮○○路○段某間修理廠將該處低窪地區填平,但被告為警查獲時所載運之物並非伊所需之磚塊,且被告傾倒的地點亦非伊所指定之地點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第28至39頁、原審卷第17頁,第20頁),顯見證人戊○○所需之物為填平土地之磚塊,並非被告所運載之廢棄物,且被告傾倒廢棄物之地點亦非證人戊○○所指定之地點,則被告辯稱為警查獲時所載運之物係應證人戊○○央請填地所用一節,已然無據,不足採信。
(五)被告辯稱:確實是誤認傾倒地點,否則當盡速駕車離去,豈會留下與地主解釋,而待警方前來乙節,按本案之重點,非傾倒處,已如前述,至於作案者遭人發覺後,其反應方式,固以逃跑為常見,然亦有無處遁逃,而故作鎮定狀,或其他應對方式,千姿百態,不一而足,因此,不能以未能即刻離去,而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甫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且2件犯行均為被告載運廢棄物前往某處傾倒,被告一再觸法,顯無視法禁,且其隨意傾倒廢棄物,足以破壞環境,惟尚未傾倒完畢即為警查獲,且案發後業已清理其所傾倒之廢棄物,業經被害人丁○○於本院陳述明確,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係偶受他人之託清理廢棄物,並非以之為業務,受託之人,無從知曉該等物品是否合法,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若認有罪,請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和解書一張為證,然觀諸該和解書內容係:被告已清理其所傾倒之廢棄物(本院卷第20頁)。原審量刑時,已審酌此情狀,並無遺漏,而影響被告刑度之處。是此部分上訴意旨,顯有誤會,至於其他上訴意旨,無非執陳詞,再事爭執,難認有理由,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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