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32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98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於97年間曾犯相同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醉駕車行為為警舉發之紀錄,猶不知悔改,甫於98年8月13日就其第2次酒醉駕車行為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旋即於98年9月12日再度為本件酒醉駕車行為,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惡性重大,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件行為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失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經核尚屬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意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檢察官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謝國欽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