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 張泰昌 律師即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本院台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及同案其餘被告之住所地均在台南市,如謂抗告人須受相對人單方所擬定之合意管轄條款之約束,而須遠赴台北應訴,勢將造成抗告人勞力、時間、費用等程序上之不利益,而顯失公平,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明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蓋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明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當事人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原來之法定管轄法院,此觀諸該條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甚明。準此可知,如有法人或商人預先印就摻雜合意管轄條款之契約條文,而有顯失公平情形,雖不認其無效,但賦予他造當事人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為「顯失公平」之抗辯,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經查:
㈠觀之原審卷附兩造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書)型式與內容,足見該等契約條款係相對人為與不特定之多數相對人訂約之用,而單方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該等交易條款,並於締結契約時,以該等交易條款為內容與抗告人訂立契約,故堪認兩造間所締結之本件車輛附條件買賣契約為定型化契約。
㈡次查,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2條固約定:「管轄法
院:本契約以甲方(即相對人)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如有爭執,甲方暨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即其餘同案被告)均合意由台灣台北博愛路地方法院管轄。」且原裁定並據此約定將本事件移送於其合意管轄法院即台北地方法院。然抗告人之住、居所地均在臺南市,如強要其遠赴台北地院應訴,舟車勞頓,勢必花費更多時間、勞力及費用,對抗告人實行訴訟極不便利,且可能使抗告人疲於奔命,致被迫放棄利用訴訟制度以維護自己之權益,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對抗告人顯有不公平之情形,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之抗辯即屬有據,本院就本件訴訟依法自有管轄權。
㈢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事件既有管轄權,則原審法院認本件
應由台北地院管轄,並裁定移送該法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王獻楠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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