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延展履行期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榮樂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鄭芳田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五日以一百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一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貳年(即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止,共貳拾肆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前經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後裁定認可;惟因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9日因B型病毒性肝炎門診追蹤治療,醫囑不宜夜間輪值性工作,因而轉職至台中市陳平國小工作,因薪資減少,實無法履行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之更生條件,爰向法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二年等語。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於101年4月5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為以1月為1期,第一階段為第1至36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2,000元,第二階段為37至48期,每期清償24,000元,第三階段為49至72期,每期清償29,000元。惟聲請人於101年7月9日因B型病毒性肝炎就診,業據提出彰化基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為證,醫囑內容為:「門診追蹤治療,建議不宜夜間輪值性工作」,工作能力有所減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更生方案履行有困難。又依聲請人於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更生執行程序中所提出之財產收入報告書(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卷一第177頁)所載,聲請人薪資所得原為每月48,334元,惟依現時聲請人提出之103年度扣繳憑單影本,聲請人現於台中市陳平國小服務,103年度1月至12月之所得為299,342元,平均月收入為24,945元,在未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情況下,即可知其難以每月清償24,000元或29,000元,其履行顯有困難,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故依前揭規定,延長履行期限二年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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