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8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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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8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偉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洪偉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6月9日18時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7-11超商內,徒手竊取置於店內櫃臺上之「阿拉丁水果盤遊戲光碟」1片(價值約新臺幣49元),得手後藏放在褲子口袋內,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員蔡○欣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洪偉智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欣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年近30歲,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所竊得之物,價值尚微,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非鉅。再斟酌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目前從事臨時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單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得上訴之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