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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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號原告 郭耀聲 被告 蘇資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即新台幣壹佰零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係臺中市○○街○○號「鴻福公園雅築社區大樓」之住戶,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至89年間曾擔任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期間(原告當時擔任事務委員),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不公布收支帳目,管理費基金流向不明,帳簿不交出結算,致大樓管理委員會也告結束。其後91、92年間,被告以電梯運轉問題向大樓全體住戶收取電梯維修費用,經過一段很長時日,住戶又發覺收入大於支出很多,且電梯維修費也高於市場行情很多,每個月收支明細應公布卻不公佈,電梯維修費款項沒有存入銀行的專款專戶。97年10月間,被告又以電梯運轉問題向新進住戶稱其為大樓主委,而欲收取不當之金錢,乃於大樓電梯內貼上電梯維修費估價單(註: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85號起訴狀之附件1)及自救委託書(註:即同上起訴狀之附件2)。因有前車之鑑,為防新進住戶受騙,故原告乃於10月11日在被告所貼的附件1、2旁貼上如同上起狀附件3之「告知」。然被告竟於2日後之97年10月13日搜走上開「告知」,還故意貼上:「滿口胡說,公道自在人心,眾人皆知,別不要臉,無恥。」等語(如同上起訴狀附件4所示),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註: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85號)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如同上起訴狀附件4所示之內容,前已以同一事由,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註:本院
98年度附民字第324號), 嗣經鈞院 98年度訴字第2933號判決確定。是本件原告再次以同一事實,提起本件訴訟,為重複起訴,法院應予以裁定駁回。又上開起訴狀附件4所示,並未具體指名,係針對匿名影射被告之人所寫,並未指涉任何特定人,且上開附件4之內容,屬言論自由,無侵害名譽可言,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33號民事事件,係針對被告於97年10月28日所張貼內容為:「本大樓㈡樓有一隻"大害蟲",專門製造是非、造謠、欺騙,說不實的話傷害別人,這種缺乏良心及善良人性的黑心下流貨色,胡言亂語、胡說八道,像一隻垂死的"瘋狗"到處亂吠亂叫,顯出骯髒、卑鄙、無恥、下流的行為讓人不齒。其目的就想讓大樓各種設備不能運作,使大樓荒廢,大家都不能住下去,以達到只有自己住的"自私"黑心,其行必遭天譴。」之通告,與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13日貼上:「滿口胡說,公道自在人心,眾人皆知,別不要臉,無恥。」等語(即如同上起訴狀附件4所示)之文字,時間不同,自無為前案判決確定既判力所及之問題,核先敘明。
四、查上開起訴狀附件4所示,係被告所為,業經被告所不爭執。惟稱,該附件4係與鈞院98年度訴字第2285號民事事件判決審理之上開張貼內容,均係98年10月28日所為,且非針對原告所寫。然觀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990號偵查案件,被告於偵查中,稱「(附件3、4)(註:
其中附件4即為本件之附件4)滿口胡說等是我(註:指被告)所寫。因為我是主委,告訴人(註:指原告)是委員,告訴人(註:指本件原告)張貼附件3(註:與本件附件3不同,而係指原告前於89年6月所寫之聲明書)的公告,他未知會我,所以我才用奇異筆寫上一大笑話等,至於附件4也是我寫的,我於97年10月3日左右寫附件4,我把附件4貼在大樓電梯告訴人所寫的聲明書(註:即該偵查事件之附件3)旁邊。」(見上開偵查事件98年5月12日訊問筆錄)。足見,上開附件4之內容,並非被告於97年10月28日所寫,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次查,依上開偵查筆錄所載,被告已自稱係將上開附件4貼於聲明書之旁邊,而且係於97年10月3日間所寫,且上開偵查事件附件3聲明書上之奇異筆黑色字體一大笑話等字,亦是被告所寫。是以,被告稱上開附件
4係貼於有人罵他黑心夫婦公告旁,亦無足採。再查,觀諸附件3(註:即上偵查事件之附件2)之內容,與即上開偵查事件之附件3之內容,二者相互結合,被告始有於上開偵查事件之附件3,以奇異筆寫上一大笑話等語之必要。足見,原告稱上開偵查事件之附件2之告知、附件3之聲明書,係同時貼上,且被告係於97年10月13日貼上本件附件4係於附件3旁乙事,亦可確認。而按,由上開偵查事件之附件3聲明書,其上亦有載明原告之姓名。是以,被告貼上附件4係針對原告而寫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辯稱非針對原告而發,亦無足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名譽者,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是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即名譽之受侵害必有使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是以,以言語、文字方式為侵害之方式,須達具體指謫他方,始達他人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經查,被告所貼附件4內容係載:「滿口胡說,公道自在人心,眾人皆知,別不要臉,無恥。」等語,已足使原告就其為社區住戶,在社會上評價,已受貶損,而達於低落之程度,要堪認定。足認,原告之名譽已受侵害。是此部分,原告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亦應予以准許。
被告稱此為其言論自由,亦無可採。
六、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之事實既經確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而為本件精神慰撫金之主張,於法自屬有據。而按,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衡以原告高中畢業,現受僱於他人,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被告亦為高中畢業,前任職於水利署,10年前退休,現未就業,其2人同為社區鄰居,因社區管理,生有糾紛,致被告為上開行為,及侵害行為之手段,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與1萬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7%即109元(註:小數點以下第1位,四拾五入),餘1,441元,則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