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政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政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施政宗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二日夜間八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 施政雄 ),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向東往中正路方向直行,於同日夜間八時二十分許,行經四德路三七號前,向左偏移,欲超越同向車道前方、由 黃榮添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施政宗所騎乘之0八二-GXG號重型機車右側,不慎擦撞到黃榮添騎乘之0一五-CRG號重型機車左側把手,黃榮添及該部0一五-CRG號重型機車因而向右倒地,致黃榮添受有左中指裂傷及腹壁、右足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施政宗於擦撞後,聽到黃榮添及該部重型機車倒地之聲音,復回頭向後觀看,主觀上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黃榮添可能受傷,竟未報警處理,未為任何救護黃榮添之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另行起意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施政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施政宗雖曾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擦撞到,沒有擦撞到的感覺,回頭看是因為好奇,看一下那裡是怎樣,沒有聽到機車摔倒的聲音云云,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榮添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查大隊霧峰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害人黃榮添之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一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二紙及現場照片二十二幀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超車不慎擦撞同向車道前方,由被害人黃榮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把手,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揭傷害,且被告事後已坦承當時有聽到碰撞聲響,復有回頭向後觀看之舉動,核與證人 顏家瑜 於警詢時證述:「我在一百年五月十二日二十時二十分於臺中市○○區○○路○○號前附近,當時我沿四德路西往東行,在我前方之機車突然遭其左側之機車碰撞到把手,導致我前方之機車重心不穩而倒地受傷;當時該左側之機車衝出後並未停車隨即向中正路方向逃逸,我有記下該車號碼為000-000號」之情節相符(詳參中市警霧分偵字第一0000一五六七五號卷第十三至十四頁),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已肇事,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其確係肇事逃逸已甚灼然,足徵其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施政宗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置他人安危於不顧,惡性非輕,惟念及其事後已於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黃榮添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佐,犯後復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坦承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被告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啟自新;而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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