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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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致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2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致竤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致竤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例如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若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係將原規定移列第1項前段,並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本件屬上述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查本案受刑人王致竤因竊盜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6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7號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7至編號8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867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8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9至編號10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8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9至編號10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2年、10月及4月之總和。茲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1年11月20日│101年11月27日│101年12月0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2年度營偵│臺南地檢102年度營偵│臺南地檢102年度營偵││年度案號│字第130號│字第130號│字第130號││││││├───┬────┼──────────┼──────────┼──────────┤││││││││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07號│102年度易字第307號│102年度易字第30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04月26日│102年04月26日│102年04月26日│├───┼────┼──────────┼──────────┼──────────┤││││││││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07號│102年度易字第307號│102年度易字第307號││判決││││││├────┼──────────┼──────────┼──────────┤││判決│102年05月31日│102年05月31日│102年05月31日│││確定日期││││├───┴────┼──────────┼──────────┼──────────┤││附表編號1至編號6經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6經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6經定││備註│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1年12月08日│101年12月10日│101年12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2年度營偵│臺南地檢102年度營偵│臺南地檢102年度營偵││年度案號│字第130號│字第130號│字第130號││││││├───┬────┼──────────┼──────────┼──────────┤││││││││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07號│102年度易字第307號│102年度易字第30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04月26日│102年04月26日│102年04月26日│├───┼────┼──────────┼──────────┼──────────┤││││││││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07號│102年度易字第307號│102年度易字第307號││判決││││││├────┼──────────┼──────────┼──────────┤││判決│102年05月31日│102年05月31日│102年05月31日│││確定日期││││├───┴────┼──────────┼──────────┼──────────┤││附表編號1至編號6經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6經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6經定││備註│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有期徒刑7月│││算一日│算一日││├────────┼──────────┼──────────┼──────────┤││││││犯罪日期│102年01月03日│102年01月08日│102年01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405號│第1405號│第1461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嘉簡字第867號│102年度嘉簡字第867號│102年度易字第38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06月28日│102年06月28日│102年07月09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嘉簡字第867號│102年度嘉簡字第867號│102年度易字第389號││判決││││││├────┼──────────┼──────────┼──────────┤││判決│102年07月26日│102年07月26日│102年08月01日│││確定日期││││├───┴────┼──────────┼──────────┼──────────┤││附表編號7至編號8經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6經定│附表編號9至編號10經││備註│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10│││├────────┼──────────┼──────────┼──────────┤││││││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年01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461號││││││││├───┬────┼──────────┼──────────┼──────────┤││││││││法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8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07月09日│││├───┼────┼──────────┼──────────┼──────────┤││││││││法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89號││││判決││││││├────┼──────────┼──────────┼──────────┤││判決│102年08月01日│││││確定日期││││├───┴────┼──────────┼──────────┼──────────┤││附表編號9至編號10經││││備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