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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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啟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啟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吸嘴管叁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吸嘴管叁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啟福前因先後二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二六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均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確定;又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五月、三月確定;上開各罪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假釋出監,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回溯三日內某時,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再次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何啟福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間某時,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房屋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何啟福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一月二
十四、二十五日之間某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在上開處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許,經警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一百號忠義郵局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何啟福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玻璃吸食器一組、吸嘴管三支,並依據該車車主 洪盟智 之陳述,通知何啟福前來警局接受詢問,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何啟福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啟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吸食器一組、吸嘴管三支扣案為憑。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回溯三日內某時,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再次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何啟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曾於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縱其於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五年,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亦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0六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一號、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四0號刑事判決亦均同此結論)。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先後二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二六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均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確定;又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五月、三月確定;上開各罪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假釋出監,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二次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嫌不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自一百年七月四日起至一百年八月八日止,先後前往該院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治療。雖被告係本案為警查獲後,始自動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戒除毒癮治療,致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已足見被告並非毫無戒毒信念,此與全然無視毒品成癮性、危害性之一般吸毒者相較,被告犯罪後仍持續接受毒品戒癮治療之態度應屬可取,主觀惡性亦顯相對輕微。再參以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惟觀諸被告曾經自動接受毒品戒癮治療之態度及其於本案中之犯罪情節,上開量刑意見恐嫌過重,而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吸嘴管三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至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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