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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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成選任辯護人蕭慶鈴律師被告温啟旺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06號、第6239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6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家成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温啟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肆顆及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之。宣告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家成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於民國101年6月前某日,與 張晁凱 (所涉共同販賣槍枝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閒聊時得知張晁凱有意販賣其所持有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遂向其表示可以尋找買家,而與張晁凱共同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聯絡,由廖家成於101年6月間某日詢問友人温啟旺有無意願購買上開改造手槍1支,經温啟旺應允後,廖家成隨即告知張晁凱上情,並相約在嘉義市軍輝橋附近某處,由張晁凱將上開改造手槍1支交給廖家成。廖家成即於同日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號温啟旺住處門口,將上開改造手槍1支販賣給温啟旺,並向其收取2萬元價款(起訴書誤載為1萬5,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雙方完成交易。廖家成從中留取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元)後,再將餘款1萬2,000元交給張晁凱。
二、温啟旺亦知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99年9月間其堂叔 何朝寬 過世後,前往其嘉義縣民雄鄉○○村○○○0號整理遺物時,發現其衣服口袋藏有子彈9顆(其中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6顆、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9±0.5mm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3顆),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之故意,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後因廖家成於上開時、地向其詢問有無購買上開改造手槍
1枝之意願,另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竟應允之,並以上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購得該槍枝,而未經許可持有之。隨後與上開子彈一同藏放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號住處2樓房間內。嗣於102年7月
1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温啟旺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扣得上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9顆(嗣鑑驗時試射其中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1顆)等物。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廖家成、温啟旺及辯護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等表示意見,其等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二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以之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家成、温啟旺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廖家成部分見偵一卷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第132頁至第133頁;温啟旺部分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134頁至第135頁),核與另案被告張晁凱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所為歷次供述互核一致(見警二卷第1頁至第2頁,偵二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97頁至背面)。復有本院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緝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2頁至第17頁)。且自被告温啟旺住處扣得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9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9顆,鑑驗情形如下:(一)6顆,認均係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
102年8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片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上開鑑定結果,既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6顆、非制式子彈
3顆(其中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試射),確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訛。綜上,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廖家成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 廖家成為 販賣而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具殺傷力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廖家成就前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與另案被告張晁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件被告廖家成被訴犯罪事實為相同事實,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温啟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又其持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各均應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温啟旺係自101年6月間某日起非法持有上開子彈乙節,惟查被告温啟旺係自99年9月間某日起持有上開子彈9顆,業經認定,擴張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之。再查,被告温啟旺持有槍彈之原因、時間、地點均不相同,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
(三)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二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本件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温啟旺並於警詢中供出及指認被告廖家成為其槍枝來源,因而查獲被告廖家成本案販賣槍枝之犯行;被告廖家成於遭警查獲後,旋供出該槍枝來源為另案被告張晁凱,並指認及帶同員警至另案被告張晁凱工作地點,因而查獲另案被告張晁凱與之共同販賣槍枝犯行,嗣檢察官對另案被告張晁凱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
6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情,有被告温啟旺於102年8月
6日警詢筆錄、被告廖家成於102年9月10日警詢筆錄、被告廖家成帶同警方前往另案被告張晁凱工作地點之現場照片共7張及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書等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背面),堪認被告二人均已供出槍枝來源而查獲,皆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廖家成販賣槍枝犯行及被告温啟旺持有槍枝犯行部分,俱減輕其刑。至被告温啟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子彈皆來自其已過世之堂叔何朝寬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135頁),然其堂叔何朝寬既已死亡,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可言,其持有子彈部分,自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廖家成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固稱:被告廖家成係 南強 工商肄業,父親僅是一介工人,母親則在路邊擺攤販售紅豆餅維生,家中生活貧困,其身為長子須負擔家中經濟重擔,且年輕識淺,一時好奇誤入歧途,觸犯此重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被告温啟旺之辯護人則以:
被告温啟旺自幼肢體殘障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其母長期罹患嚴重之慢性疾病需到醫院治療,家中經濟也需仰賴被告幫忙,請依刑法第59條再予減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廖家成明知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深為社會治安之隱憂,尋常之人持之即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身體,向係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竟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得知另案被告張晁凱有意販售槍枝,而牽線與之共同販賣槍枝給被告温啟旺,助長槍枝之流通。被告温啟旺已非法持有子彈在先,竟仍向被告廖家成購買前揭槍枝而無故持有,如此槍彈俱足,對社會治安具潛在性危害甚明。再者,被告廖家成非法販賣槍枝犯行及被告温啟旺非法持有槍枝犯行,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得減至三分之二),被告廖家成所犯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為1年8月有期徒刑、被告温啟旺所犯部分則是1年有期徒刑,均足以適當反應被告二人所犯之犯行,且被告二人本件犯罪情節均無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存在,故難認對被告二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尚無法重情輕或顯可憫恕之情。是辯護人二人上開所請,實難准許。
(五)爰審酌被告廖家成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助長槍枝流通,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被告温啟旺非法持有子彈在先,另又購入上開槍枝而無故持有,槍彈俱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威脅,也危害社會治安。參以被告二人犯後均已坦承犯罪,且均供出槍枝來源,犯後態度尚佳,足見被告二人確有悔悟之心。另考量被告廖家成販售之槍枝為1支,被告温啟旺則持有1槍9彈之情形。暨兼衡上開辯護人所述被告廖家成、温啟旺二人之家庭狀況,與被告廖家成自陳未婚,與父母姊弟同住,現因皮膚病無法工作,僅能暫時打臨工;被告温啟旺自述已婚,育有二名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均年逾70歲需其照顧,從事送便當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就併科罰金部分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温啟旺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温啟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5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同條第2項之立法本旨,係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則舊法已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況且新法雖使行為人於裁判時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是整體綜合觀察之結果,仍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是就被告温啟旺本案所犯二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不定其應執行刑,僅此敘明。
(五)末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2顆,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是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應分別於被告廖家成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被告温啟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罪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制式子彈
4顆及非制子彈2顆,則於被告温啟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1顆,業因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鑑驗試射擊發而僅餘彈殼3顆,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皆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家成明知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於101年6月間某日,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號同案被告温啟旺住處門口,向同案被告温啟旺收取2萬元價款,同時將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9顆販售給同案被告温啟旺。嗣將其中1萬2,000元交給另案被告張晁凱。嗣於102年7月1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温啟旺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9顆等物。因認被告廖家成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具殺傷力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條復定有明文。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廖家成涉犯非法販賣具殺傷力子彈罪,無非係以被告廖家成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温啟旺之證述及供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查獲現場照片1張、扣案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9顆、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廖家成堅詞否認有何非法販賣具殺傷力子彈之情,辯稱:我只有販賣槍枝給同案被告温啟旺等語,經查:⒈102年7月1日上午11時10分許,警方持本院搜索票在同
案被告温啟旺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0號住處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9顆,且經送鑑驗結果上開槍、彈均具殺傷力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晁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只有透過
廖家成販賣上開改造手槍1支給他人,並沒有販賣上開子彈9顆等語(見警二卷第1頁至第2頁,偵二卷第29頁至第30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温啟旺於偵訊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槍枝是被告廖家成拿來賣的,子彈並不是向廖家成買的等情(見偵一卷第22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互核相符,並與被告廖家成上開辯稱核屬一致。參諸證人温啟旺於審判中所述,子彈是其堂叔於99年9月間過世時所遺留之說法,依現行實務見解,持有槍枝及子彈,倘係不同原因而持有,可能構成數罪,而非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對其所犯之罪數認定極為不利。且據其陳稱:與證人張晁凱並不相識,復與被告廖家成僅止於偶爾聊天,稱不上親近之朋友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第134頁背面),益見證人温啟旺實無袒護僅止於泛泛之交之被告廖家成,或附和素不相識之證人張晁凱之必要。再觀察證人温啟旺警詢筆錄之記載(見偵一卷第12頁至第13頁),警察多以槍、彈併列詢問温啟旺,尚難排除温啟旺一時誤解或誤聽之可能,此由證人温啟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因為(槍、彈)沒有區分開來問,我就沒有區分來回答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吻合。是公訴意旨所認前開扣案子彈9顆係被告廖家成併同上開槍枝賣給證人温啟旺一節,尚屬有疑,即難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廖家成被訴上開非法販賣具殺傷力子彈部
分犯行,依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廖家成確有該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廖家成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廖家成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廖家成犯罪。而公訴意旨係認被告廖家成被訴非法販賣具殺傷力子彈犯行,與上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應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上開被告廖家成被訴非法販賣具殺傷力子彈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
4項、第18條第4項。
(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陳嘉臨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 重訴 字第 7 號判決(103.05.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度 上訴 字第 584 號(103.10.0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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